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623,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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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PQ─八0六號殘障改裝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大里市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形態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適逢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變為黃燈,詎甲○○並未減速停車,而於貿然搶黃燈通過時,又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致與乙○○所騎,沿國光路行駛至忠明南路交岔路口左轉之UBN─一四八號機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右臉頰瘀傷、左臉頰瘀傷、前額表傷、鼻樑瘀腫傷、人中處表皮傷、下唇裂傷、右大腿瘀傷、右膝瘀傷、右足表皮傷、上唇裂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右開時地駕駛殘障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的方向閃黃燈,我就開過去,告訴人的機車騎過來我不知道,她騎到我面前我才看到,已煞車不及才撞到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肇事後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肇事現場時亦自承:行駛方向號誌是綠燈,騎到快到安全島時號誌正轉換黃燈時,對方來車左轉過來就發生肇事等情(詳見警局肇事現場圖中當事人陳述經過欄內載),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倒地處僅距其車道十字路口分道島附近之人行道上,而告訴人業已完成左轉動作,足證被告騎車行至右開交岔路口前,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被告並未減速停車等候,而於強行搶黃燈通過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所辯自非可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交通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參照)本件被告騎車行至右開交岔路口前,燈光號誌既已轉換為黃燈,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停車等候,而於冒然強行搶黃燈通過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丁○○、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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