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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其弟鍾國光所有車牌號碼QR─二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行駛至福星路一九四號前時,將車停置於路旁並準備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乙○○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即貿然向外推開車門;
當時適有郭信卿騎乘其妻所有車號SXP─九六0號輕型機車亦沿台中市○○路同方向行駛,並正行經乙○○所駕駛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遂遭乙○○所推開車門之撞擊因而倒地,經送醫後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導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因疏失而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
死者郭信卿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以電話向警局報案,並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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