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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時許,駕駛A9─一一一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精誠路口要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有沿公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丁○○所駕駛載有甲○○、乙○○之B8─三二三七號自小客車,亦疏於注意在市區道路限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兩車在上開路口相撞,致丁○○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皮膚缺損、右膝深處撕裂及腱勒帶斷裂等處傷害;
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等處之傷害;
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在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證人乙○○在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照片三幀、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疏於注意上揭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丁○○、甲○○、乙○○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有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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