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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HE—○四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台中縣清水鎮○○路與海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該路口,適逢甲○○所駕駛車號SF—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海濱路,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乙○○見狀煞避不及,致衝撞甲○○上開車輛之右側,邵國龍及甲○○所駕駛之車輛再衝撞停放於路邊林坤德所有OK—五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MN—八四二五號自用小貨車後始停住。
甲○○為此受有右側肩神經叢損傷並上肢三大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神經叢損傷並上肢三大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傷害,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
再本件被告過失情節,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可認定。
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被告仍逕自直行通過,而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之過失行為,惟觀諸現場照片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是以公訴人就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又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固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未行達道路中心左轉,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然此僅涉於雙方過失程度之高低,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受有右側肩神經叢損傷並上肢三大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傷害,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右手還是無法舉起來...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害人之右手確已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重傷害程度,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形成,僅為肇事次因,惟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過失情節,及被告之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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