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710,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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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品行不良,曾先後因竊盜、妨害秩序、詐欺、妨害公務、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同年九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因服用酒類過量,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A二─五五六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彭玉惠及其孫女二人由台中市往台中縣豐原市方向行駛,迨至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二一0巷口時,甲○○因不勝酒力,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及應遵行車道行駛,而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撞及對向車道因號誌轉變正欲起步由丙○○所駕駛之車號OD─一九八七號自小客車,又撞上停於後方由丁○○所駕駛之車號B五─四八八七號自小客車車頭,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倒退碰撞在後由戊○○所駕駛之車號X六─一四八八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致丙○○、丁○○、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丙○○、丁○○頭部並分別受傷 (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丙○○、丁○○分別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

其後,警員將甲○○帶回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因心生不滿,竟藉持酒力,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辱罵警員乙○○「幹」、「哄幹隨人」等語,而對於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際,當場侮辱。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小客車致發生車禍部分,核與被害人戊○○、丙○○、丁○○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受被告搭載之彭鈺惠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警員部分,亦經證人即遭被告辱罵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帶、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參。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違規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小客車致發生車禍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另被告以穢語辱罵執勤警員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先後因竊盜、妨害秩序、詐欺、妨害公務、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同年九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不構成累犯),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爰審酌被告品行不良,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而肇事,於執勤警員製作筆錄時復出言辱罵,其行為可資非難,兼衡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戊○○、丙○○、丁○○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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