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清晨六時許,駕駛車號H7─五
-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
- (一)、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 (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車頭部位
- (三)、本件事故發生之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永寧路口,係未劃分幹支
- (四)、本件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係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
-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清晨六時許,駕駛車號H7─五八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未劃分幹支線之興安路與永寧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天,晨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而仍以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適有甲○○駕駛車號DU─○八三○號(起訴書誤載為OU─○八三○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而仍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致乙○○閃煞不及右側車頭撞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之失控後旋轉,左前車門碰撞路旁之電線桿始停住,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五張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車頭左前保險桿撞上伊的車子右前保險桿云云。
惟查:
(一)、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車輛行至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晨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車頭部位,撞擊其左後車門後旋轉,車頭左前門再撞上電線桿才停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
且依卷附之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嚴重毀損,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完整無擦撞痕,左前門及左後車門凹陷,左前門部位靠於電線桿旁,則果如被告所言,係遭告訴人車頭左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之左保險桿豈會毫無受損跡象,並益足徵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故發生之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永寧路口,係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分屬左方車及右方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行駛至該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
惟被告於偵審均供陳:伊當時時速約二、三十公里等語;
再參諸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左後車門部位之情況證據以觀,被告行駛至該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顯疏於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而仍以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剎車不及撞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四)、本件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係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告訴人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告訴人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之時速約為六、七十公里,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供明,足見告訴人事故發生當時非但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反仍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遭閃煞不及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疏失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