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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電動花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L─四八六號電動花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欲南向台中縣沙鹿鎮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全然未發覺右前方有騎乘腳踏車之洪文德,即貿然右轉,其所駕駛之電動花車右前方遂擦撞到洪文德,致洪文德倒地並遭輾壓受有前額部右側擦挫傷、左前額部擦傷、右側眉弓部擦傷、左後頂枕部挫裂傷、左胸部塌陷性骨折、左側腹股溝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部擦挫傷、左側腰部及左臀部擦挫傷、腰椎骨折、左骨盆部骨折、右大腿前部撕裂傷、雙手肘後部擦傷、左手背擦傷、左足踝內側擦傷、睪丸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惟乙○○仍不知已將洪文德擦撞倒地並輾壓受傷而繼續前行,嗣經行駛其後之電動花車司機告知,始下車將洪文德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託人打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因全然未發覺被害人洪文德,而擦撞被害人致其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之職業駕駛人,有被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可參,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全然未發覺在右前方騎腳踏車之被害人,致在上開地點擦撞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並遭輾壓受有右述傷害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害人當時正騎乘腳踏車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另有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云云,惟被告在擦撞前全然未發覺右前方有被害人騎騎乘之腳踏車,且擦撞後仍不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而繼續前行,係經行駛其後之電動花車司機告知,始下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
又依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擦撞或刮地痕跡,被害人之血跡則係在距行人穿越道約一.三公尺之快車道處,是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上,尚難認被告另有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亦未能因此而解免被告刑責。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電動花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致肇車禍,使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經本院核定之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查被告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犯本罪時,雖尚在緩刑期間,惟於本院宣判時,被告緩刑期間既早已屆滿未經撤銷,被告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司法院八十一年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均同此旨)。
本院認被告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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