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737,2001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七六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某餐廳內飲用台灣啤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信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H—六九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復興路與振興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連續撞擊停放於上址路旁之甲○○所有車牌號碼FC—一六二九號客貨兩用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GV—三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陳啟宏所有之OA—四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O—八六六六號吉普車,並於發生車禍後仍繼續駕駛該營業大客車,嗣經警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通知丁○○到案,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對丁○○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以致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戊○○、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現埸圖、酒精測定值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

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

而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卻連續撞擊停放於上址路旁之丙○○等四人所有之車輛,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

且被告自開始駕車逾四小時後所進行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益足徵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灼然。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本次犯行所生危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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