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其友人處飲用酒類之威士忌,致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不能為安全駕駛之情形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OS─八三六八號自小客車,以時速達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沿台中市○區○○○路,由自由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途經旱溪西路四四三號前時,因酒精發作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IMH─六三六號重型機車,於該處欲左轉,待乙○○發現已閃避不及,而以車頭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尾處,致該甲○○人車倒地,機車因此多處毀損(甲○○未受傷),後乙○○因往左閃避煞車不及,復連續追撞停於對向路邊之車號X9─九九三0號自小貨車(使用人丁○○)及車號NQ─二三六二號自小客車(使用人丙○○),後經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施以口呼氣方式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二六毫克,顯已超出標準值。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及丙○○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查獲酒後駕車之職務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及酒精濃度施測分析測定值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雖僅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
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且於肇事後接受警訊時經警員鄭賢啟觀測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參看警卷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客觀事實,可判斷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駕車而危害公共安全,惟念其尚無發生重大危害,呼氣酒精濃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