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742,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市○路一五六號十二樓之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美濃鎮○○街一○三號)住處與友人飲用伏特加酒之後,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仍於翌日(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RG─二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市區往水湳方向行駛,而於大雅路與文心路交叉路口,因車速失控而撞擊停在文心路三段一○三五號前之X九─九七九八號(江翠婉所有)、BO─二七六一號(甲○○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邱冠雄所有)、QM─六三七一號等三部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二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翠婉、邱冠雄(即被害人甲○○之子)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即在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接受訊問時有明顯醉態,說話不清楚等情在卷,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驗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附於偵卷可稽,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失速連續撞擊路邊三輛小客車之客觀情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罔顧道路安全,犯罪所致他人財產上損害雖非輕微,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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