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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五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至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橫山鄉飲酒後,駕駛車號M九─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而乙○○則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至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飲酒後,駕駛車號OH─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渠等二人均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開車上路,而在翌日(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於行經台中縣霧峰鄉○○○路北上九公里處時,甲○○所駕車輛追撞乙○○之車輛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並對彼二人做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五毫克,而乙○○經抽血檢測則達到每公升○.二三二七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二人肇事後有醉態之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驗表一件、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檢驗報告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影本二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二紙附偵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
查被告甲○○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雖僅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惟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其車速太快,又因喝酒才追撞前車等語(偵卷第廿九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喝酒有影響其駕車之判斷力,注意力不集中等語,可見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被告乙○○肇事後經抽血檢測則達到每公升○.二三二七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顯已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可稽),酒醉駕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而生危害公共安全,惟念其尚無發生重大危害,呼氣酒精濃度、且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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