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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RI-二八○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與南田街口前時,應注意當時該交岔路口雖為綠燈通行之狀況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循限速駕駛車輛(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前進而撞及亦疏於注意違規要穿越馬路之印尼國籍人DASIH。
致DASIH因此受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証人羅燕婷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DASIH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九六號卷內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循限速駕駛車輛(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DASIH肇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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