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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駁回」。
理 由按刑事判決(裁定準用)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記載,核與理由欄所述不符,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異議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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