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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生所有A八-七六八九號自小客車「警鈴已響號誌已亮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申訴延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提出異議,本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U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於期限內(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繳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一萬兩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告發當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左右於告發地點十甲路平交道山側往海側行進時,正逢交通顛峰時間,伊係跟隨前方車隊等待穿越平交道口,惟待伊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平交道路口時,警鈴聲適時響起(柵欄尚未放下),因所駕車輛之車身約前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處,業已超過平交道柵欄,若當時伊將車輛即時駐停下來(無法後退,後方車輛緊隨在後),則平交道柵欄放下時,必定會砸擊到伊之車輛,故當時情勢穿越平交道乃是必然且正當之反應及判斷,且員警若係立於平交道海側僅一公尺,而視線無死角面向伊,應能適時制止伊再續前進,惟員警並未制止,故鐵二警行字第三八四七號函所指經論查結果「員警服儀完備立於平交道海側一公尺處,視線清楚,並無視線上死角而造成誤判之虞」乃屬不實,其告發行為不當,台中監理所僅依該函所稱而逕下裁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於警鈴已響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乙節,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劉光復亦到庭證稱:「停止線離鐵軌有幾公尺,如果他過了停止線就不會再阻止他過平交道,且警鈴響時會有五、六秒時間遮斷器才會放下來,當天我站在海側,警鈴號誌響時異議人還沒有到達停止線,未停止又續行過平交道,我才會取締。」
。
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苟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
是以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處新台幣六千元,逾期處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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