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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依據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生所有M九-四六二一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一、行經無號誌路未減速慢行、二、肇事傷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吊扣駕照六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八五巷口與機車擦撞,伊當時是右方車,將到路口時確有減速,係對方來撞伊,且因機車往其行進方向摔倒很遠,若係伊超速撞之,伊不會只有受擦破皮之輕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且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肇事現場時坦承:「我有看到對方,對方騎得很快過來,我煞車不及就擦撞了。」
,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該路口無號誌設置,亦無幹道、支線之分,兩車撞擊後自小貨車繼續向前滑行,造成機車倒地刮痕四點二公尺,亦堪認受處分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八九)中市警交字第三二九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復有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張文瑞到庭證述無訛,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如能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可以認定,是受處分人上辯開解,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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