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聲,142,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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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
受 處分 人 甲○○
即 異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六○-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違反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LR-930號機車,停放在台中市○○○街對面停車亭下,惟當時該現場因施工關係,並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雖爾後有設置標誌,惟此應係在同年八月中旬以後所設置,故本件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LR-930號機車,停放在台中市○○○街對面停車亭下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上該處所係台中市警察局規定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函附卷足憑,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按。

且据証人即本件執行告發員警彭德光到庭証稱: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在綠川東街馬路路口兩端,就設有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候車亭係將綠川加蓋後給人休息及候車之用,不能停車等語。

是異議人甲○○辯稱:並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雖爾後有設置標誌,惟此應係在同年八月中旬以後所設置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且查上開處所有候車亭之設置,而候車亭係供民眾候車及休息之用,異議人衡情當無不知之理。

再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自應推定為真正。

況受處分人對於所辯各節並無法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該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其所為辯解,即難以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佰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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