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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處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LW─375號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因跨越雙黃線行駛道路,被台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現場採証照片舉發,本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台北市○○○路至吉林路口止(即西往東),設有「調撥車道」,該路段之後再恢復為各二線之雙向車道,通勤時段車輛擁塞顯而易見,義務警察僅在民族路與松江路口疏導,而未在上開路段疏導,採証照片無法証明受處分人在違規路段行駛,原裁決處分有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機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雖經傳喚,未据到庭,惟查:受處分人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LW─375號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因跨越雙黃線行駛道路,被台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現場採証照片舉發,此有照片一張附卷足憑,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
至受處分人所辯上開各節,經查:卷附照片所採証路段,係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且該路段並無「調撥車道」之設置,「調撥車道」係由民族東路與林森北路口起至民族東路與吉林路口止,路面上均劃有明顯標線,且過民族東路與吉林路口後便無此標線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附卷可按。
且依卷照片顯示,其餘車輛均在車道內循序漸進,唯獨受處人所駕駛之機車在跨越雙黃線行駛道路,其違規事實,已甚灼然。
受處分人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証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漏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與法不合,受處分人異議雖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另依首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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