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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台灣省政府公路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 異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 (豐監違字六三第二三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九分,駕駛PB-三八四五號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與三竹路口,該路段限速七十公里,受處分人以時速八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予違規記點,核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照測速照相所提供資料,即時速八十六公里在○、八秒之時間內應有十九、一一公尺之行車距離,但經比對照片,於現場量得二張照片之車行距離只有十七、六公尺,且現場也未有發現有標示國家標準之測試器,實不足作為取締車輛之依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超速違規駕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按。
且依卷附超速行駛照片二張,其上方資料欄顯示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九分拍攝,兩張照片拍攝時間相隔○、八秒,線圈距離二○○公分,依微電腦顯示車行時速為八十六公里,而該路段係限速七十公里,受處分人超速十六公里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函附卷可按。
故本件電腦測速照相,係以埋在道路下線圈距離二○○公分及二張相片之時間差,作為微電腦計算速度之基準,則受處分人以二張照片之時間差,再依現場二車之實際距離作為計算行車速度之基準,即屬無据。
況依受處分人所自行量得之車行距離只有十七、六公尺,其計算基準何在,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議。
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既有上開照片二張可証,則受處分人另謂現場也無標示國家標準之測試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款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予違規記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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