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聲,189,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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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60─59353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並未收受任何停車繳費之通知單,因認裁決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6─982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市○路○設○路邊計費停車之處所,受處分人在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前之一小時停車費,已於現場繳交予收費管理員蔡瑞雲,惟自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以後,因停車逾一小時,另需繳費四十元,收費管理員即填製0000000號停車繳費通知單放置於前揭車輛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課約僱人員陳靜宜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繳費通知單存根聯、處理聯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收受繳費通知云云,不足採信。

次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八中市警交乙字第五九三五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一紙在卷可憑,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停車費及罰鍰紀錄下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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