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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另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
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意見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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