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自,2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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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丁○○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王錦煌所有車牌號碼7H-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大雅路往成都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華美西街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冒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適有由楊震湖所駕駛車牌號碼OD-1853號自小貨車同向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待紅燈,乙○○見狀剎車不及而撞擊該自小貨車,同時適有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SXL-748號機車附載其妻丙○○、甲○○駕駛車牌號碼YHV-122號機車、陳貴因駕駛車牌號碼SRA-092號機車均沿華美西街由水湳往市區方向行駛,而停於上開交岔路口等待紅燈,詎乙○○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楊震湖所駕駛車牌號碼OD-1853號自小貨車後,因失控再撞擊上開三輛機車,致丁○○、丙○○、陳貴因、甲○○等人車倒地,丁○○受有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丙○○受有尾骨受傷、右腕及右踝擦傷,甲○○受有多處擦傷、背部及左手肘擦傷,陳貴因受有左足背及左腰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乙○○亦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自行攔車就醫。

二、案經陳貴因、甲○○二人告訴及由丁○○、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丁○○、丙○○及告訴人陳貴因、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現場照片三張及陳貴因、甲○○、丁○○、丙○○驗傷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冒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以致肇事致自訴人丁○○、丙○○及告訴人陳貴因、甲○○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丁○○、丙○○及告訴人陳貴因、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車禍係以一行為致自訴人丁○○、丙○○及告訴人陳貴因、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再陳貴因、甲○○受傷部分已据該二人分別於警訊時依法告訴,且與自訴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本院自可一併審判,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不輕、肇事後被告迄未與自訴人及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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