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訴,114,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具有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從事職業自小客車駕駛搭載乘客業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OS─三一九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一段由林森路往公館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冒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於行經自由路一段六十四號之二十前,適有林陳淑媛騎腳踏車與其同向、沿自由路路肩行駛,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須注意左後方來車,卻未注意而貿然左彎,致乙○○煞車不及而撞及林陳淑媛人車倒地,受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超速行駛與被害人林陳淑媛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為過失致人犯行,辯稱:被害人騎腳踏車突然左轉,伊措手不及來不及煞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右開犯罪事實已据被害人之子甲○○指述甚詳,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斜向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左前跨分向限制線上),現場留有左後輪剎車痕九、六公尺,其起點在內車道上距左中心線二、七公尺,而被害人林陳淑媛之腳踏車右倒在外車道上,留有右斜走向之刮痕○、五公尺,其起點在外車道上右距路面邊線二、三公尺,又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撞擊破碎等情以觀,被害人林陳淑媛肇事前所駕駛之腳踏車應有偏左行駛現象,而被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於發現被害人林陳淑媛偏左行駛,以致剎車不及而造成本件車禍,苟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不超速行駛,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林陳淑媛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行為,即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害人林陳淑媛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陳淑媛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台中市警察局西區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