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訴,128,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NR─七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丁○○坐於右前側),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之中間車道,於行經文心路與山西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行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的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快速行進,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身左前方撞擊同向在前方由甲○○駕駛其後搭載其妻丙○○,適欲待左轉山西路而亦行使於該中間快速車道之車牌號碼TAC─九一一號輕型機車後方,致使甲○○、丙○○二人連車飛至對向車道上,而使甲○○受有右前額裂傷長約四.五公分、頭皮撕裂傷長約九公分;

丙○○受有右眉與頭皮撕裂傷總長約六公分、左小指近指端處脫臼等傷害。

乙○○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救助傷者,反因畏罪而加速逃逸。

嗣經不詳姓名之路人記下車號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提出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公共危險部分),並一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賀兆平於警訊時及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戊○○到庭證述各在卷,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一件、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發當時夜間燈光、路況皆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前進,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參諸卷附台灣省台中市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一、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追撞及前方輕型機車,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作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責任。

而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迅速救護傷者,保持現場並就近報警,反而加速逃逸,是被告過失傷人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被害人甲○○、丙○○二人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上開過失傷人及公共危險二罪名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疏失肇事之過失程度,及至肇事後未迅速救護傷者,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逃逸,以圖卸責,殊值非難,被害人二人所受前揭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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