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訴,135,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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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五-九六一號大貨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與中社路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啟南騎乘車牌號碼SOH-00七號機車沿中社路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狀況及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乙○○發現陳啟南騎乘之機車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啟南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隨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陳啟南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啟南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事故照片四張及現場全貌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未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屬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雖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到場處理警員甲○○到庭證稱明確,復有甲○○警員庭提之事故登記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事故發生而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大貨車司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服用酒類駕駛大貨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中社路口,出於過失肇事,撞及適時亦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之機車騎士陳啟南,因認被告除犯有前揭所論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外,另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核先敘明)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是服用酒類,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程度仍駕駛,始該當該罪。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係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飲用一杯維士比藥酒,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警員施以呼氣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三毫克,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亦未達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

次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警員陳述肇事經過,當時並無意識不清等酒醉模樣,警員於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後因在標準值內,故未再近一步施以平衡動作等測試等情,亦據證人甲○○警員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告雖曾於駕車前一小時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然份量甚輕且已經人體新陳代謝,殘留量不足影響被告正常駕駛,亦即被告並未因服用酒類物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另查,本件公訴人除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服用酒類」一節外,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論證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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