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訴,136,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前,服用酒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九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竟仍駕駛車號JJ-一0四三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霧峰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竟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疏於注致在台中市○○路、台中路口碰撞停於待左轉區之乙○○所駕駛之PB-六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致使乙○○所有之小客車引擎蓋、前方保險桿受損。

丙○○見狀未停車,仍繼續駕駛,行至台中路七十八巷口,復陸續追撞謝仲智、甲○○、何書育、呂淑玲、陳琨嚴等人分別所駕駛車牌號碼TWN-八五五號、ZEF-九五0號、NQW-六一0號、JGH─0九一號機車、H4─三九0二號小客車,並致甲○○之左手、左腳、左腰受有傷害(審理中撤回告訴)。

丙○○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停停車,下車救助傷者反而加速逃離現場,行至建成路、正義街口,為乙○○攔獲,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太多酒已酒醉,並非故意要逃逸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以致肇事逃逸等事實,已据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謝仲智、甲○○、何書育、呂淑玲、陳琨嚴等人所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肇事時伊有感覺撞到人等語。

被告辯稱並非故意要逃逸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服用酒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九八毫克,仍駕駛車號JJ-一0四三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霧峰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竟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疏於注意致在台中路七十八巷口,追撞甲○○所駕駛車牌號碼ZEF-九五0號機車,並致甲○○之左手、左腳、左腰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譯棋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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