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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小心警惕自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Y—二八六三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后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二八之二號前,應注意酒後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遵守該路段行車速率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楊正華駕駛車牌號碼B五—八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甲○○,沿四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上開地點臨時停車,讓甲○○下車,丙○○因酒後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遂閃避不及,其車前左保險桿擦撞甫自楊正華車左後門下車之甲○○,致甲○○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因未及時察覺而未停車查看,仍繼續向前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PE—八一四一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丙○○之後,見狀後加速追趕攔截,丙○○始返回肇事現場,並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五二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見有人下車,以一般速度速度行駛過去,並未感覺有撞到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超速駕車擦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並未停車查看仍繼續行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楊正華、林美惠、楊炳儒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否認有撞及告訴人一節,顯不足採信。
又肇事路段之速限係時速四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按酒後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酒後仍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Y—二八六三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后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二八之二號前,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楊正華駕駛車牌號碼B五—八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甲○○,沿四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上開地點臨時停車,讓甲○○下車,丙○○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遂閃避不及,而擦撞甫自楊正華車左後門下車之甲○○,致甲○○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隨即逃逸。
惟正好乙○○駕駛車牌號碼PE—八一四一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丙○○之後,見狀後加速追趕攔截,丙○○始返回肇事現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為右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感覺到有撞到人,仍以一般速度行駛,証人乙○○開車攔住伊說撞到人,伊就回去看,如確有撞到人伊會負責賠償,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五二毫克,仍駕 駛車牌號碼OY—二八六三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揭 時地適有楊正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甲○○,於駛至上開地點臨時停 車,讓甲○○下車,丙○○其車前左保險桿擦撞甫自楊正華車左後門下車之 甲○○,致甲○○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因未及 時察覺而未停車查看,仍繼續向前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PE—八 一四一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丙○○之後,見狀後加速追趕攔截,丙○○始 返回肇事現場等情,已如前述。
(二)準此,本件被告自警訊以至偵審中均否認有駕車擦撞告訴人成傷,雖無足取,惟被告係駕車在高速行駛中側面擦撞告訴人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如前述,其撞擊力顯不如正面撞擊之大,且在被告酒後駕車並於深夜行駛中如未注意周遭狀況,駕駛人未察覺發生車禍,不難想見。
且本院審理中据証人即駕駛小貨車行駛在丙○○之後見肇事後加速追趕攔截之乙○○証稱:被告駕車行駛與告訴人是對向,告訴人下車時就被撞了,伊立即追上跟被告說他撞到人了,被告撞到人之後是以一般速度行駛,無特別加速,並與伊一起回到現場等語。
足見被告肇事後,仍以一般速度行駛,並無加速逃逸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未感覺有撞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係以故意犯為要件,並不處罰過 失犯。
本件被告並無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主觀上犯意,即難以上開罪責相 繩。
此外,尚乏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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