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訴,146,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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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三號一樓之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XN-二八六曳引車(後掛車號YY-四九號拖車)載運貨物,乃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五福村其親戚陳瑞明住處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六六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酒醉駕駛上開曳引車(後掛拖車),沿台中縣霧峰鄉○○路,由五福村往溪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中縣霧峰鄉○○路五五七之一號前之缺口,欲右轉穿越該缺口並左轉沿河堤旁之防汛道路,繼續往溪南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車,猶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由黃伯楨亦酒醉(按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三六○.二mg/dl)騎乘車牌號碼NQO-四七七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河堤旁防汛道路,由烏日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至該交岔路口附近,乙○○見狀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遂與黃伯楨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黃伯楨人車倒地,致黃伯楨受有頭頸部外傷、顱腦挫傷等傷害;

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伯楨傷重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

黃伯楨則因傷重,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嗣因乙○○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肇事而遺留現場之破裂之左前大燈碎片,以及目擊者丁○○所提供之肇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並通知到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伯楨之妻戊○○、胞兄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甲○○、丁○○、丙○○、蕭志誠分別於偵、審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十八張、被告車損照片六張及被告酒精測試值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黃伯楨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外傷、顱腦挫傷等傷害,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車,猶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三號一樓之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駕駛上開曳引車(後掛拖車)載運貨物,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伯楨傷重不治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又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黃伯楨傷重不治死亡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三百二十六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乙○○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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