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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ON∣二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沙田路往彰化市方向行駛,待駛至台中縣龍井鄉○○鎮○○路四段一三二號前時,乙○○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該道路之慢車道上,又未注意前方適有鄭王綢徒步行經該處欲穿越道路,乃煞車不及致撞擊鄭王綢。
鄭王綢被撞倒地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胸腹臗部挫傷、上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乙○○於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鄭王綢受傷倒地後,竟未下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及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路人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里一O四號處將乙○○查獲到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稽。
鄭玉綢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證。
按行車速度,在郊外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精神有點恍惚,我知道有撞到東西,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停下來看。」
、「警察來時,我有承認我有撞到東西。」
云云,惟被告肇事後,其所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照後鏡因強烈碰撞而掉落路面、左前方凹陷、擋風玻璃破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見當時撞擊力量之強,衡諸常情,被告應無不知肇事撞人之理,且人体受到重大撞擊,非死即傷,當為被告所能認識。
被告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察看,竟加速駛離現場使尾隨跟追之證人甲○○駕車亦無法追及,顯見被告確有肇事使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縱然被告於事後警方循線查問時承認有撞到東西,仍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倒地受傷,已陷於無自救力,仍逕自逃逸,姑不論被告對被害人已陷於無自救力有無認識,惟所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已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定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力而逃逸之情形而定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後者,而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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