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訴,149,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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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Q-九○三三號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五○號前時,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仍疏於注意而為超越前車,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侵內來車道,適對向來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XO-三八六號重型機車駛至,乙○○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倒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判刑確定在案)。

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

嗣經警依據路人所提供肇事車號查知車主黃麟翔,並經黃麟翔證實該車借予乙○○駕駛,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循線通知乙○○到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因怕遭路人毆打及一時緊張,才不敢停留而駛離現場,嗣曾打電話聯絡伊父來處理,且走回現場看傷者,等傷者送上救護車後才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車,如何超速及侵入來車道而撞及對向由甲○○所騎乘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將車駛入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五六八巷三十號前停放,幸經路人發現記住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始循線查獲乙○○等情,業分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黃麟翔分別於警訊時指、證述綦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被告車損照片計十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過失傷害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

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意識清醒,確定不是乙○○報警等語,而被告亦自承駕車駛離現場,縱或其所辯稱是看傷患被送上救護車等語屬實,亦難據此而認被告無肇事逃逸犯行;

再者,縱認被告所辯其因害怕遭路人毆打等情屬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與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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