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9-0一九號自小客車,沿沿台中市○○路○段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四段一七二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號TMM-二二0號機車,使乙○○背部、左腳踝多處挫傷、右手肘、雙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依遺留現場之自小客車車牌、風扇塑板等物,循線查獲通知到案。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機車騎士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有下車,但見該機車騎士很凶,即駛離現場,於車禍發生後雖未報案,但曾將車子開至第五分局,詢問有無人報案,警員稱沒有,我就離開,再回到現場已無人云云。
經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節,業據乙○○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次查,被告肇事後,曾搖下車窗,但仍慢慢行駛,雖與機車騎士乙○○目視,惟經乙○○招手下車處理,被告反倒車加速逃離現場,是路人報案由救護車送醫等情,亦據乙○○於警、偵訊證稱明確在卷。
復查,被告經警查獲通知到案時,於警訊自承肇事後離開現場,因怕事不敢向警方自首;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並未報案即離去等語,是被告辯稱因騎士很凶而駛離現場並非逃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被告於肇事後知機車騎士受傷,仍未報警而駛離現場,並經警循線查獲到案說明,其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肇事後畏罪逃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書一份)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畏罪逃逸,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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