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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峻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混凝土車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V-二二五號之營業混凝土攪拌車載運混凝土予客戶,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混凝土攪拌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中沙加油站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前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明德路至前開中沙加油站旁產業道路之工地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溼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駕車直行穿越,適有由蔡毅成所駕駛車牌號碼MV—八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猶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疾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甲○○見狀因一時閃避防範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混凝土攪拌車右側油箱處遂與蔡毅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位發生碰撞,使蔡毅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心肺功能衰竭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詹金都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毅成之妻林麗寬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並製作警訊筆錄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員詹金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暨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蔡毅成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混凝土攪拌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溼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直行穿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峻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混凝土車司機,平日駕駛上開混凝土攪拌車載運混凝土予客戶,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詹金都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詹金都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三百一十四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其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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