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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清晨五時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B3─四五九○號救護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中華路梧棲大排附近救護傷患 (未鳴示警笛),途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天,晨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季郎騎乘車牌號碼JBV─三四二號機車,由新興街左轉中山路,甲○○於相距蕭季郎約十公尺處,已發覺正左轉中之機車,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致閃煞不及自後擦撞業已直行中由蕭季郎所騎乘之機車,蕭季郎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上頂骨部頭皮挫傷、左後頂枕部皮下血腫、右肩胛部內側橫條型挫傷、左臂外側挫傷、左手腕部擦傷、左大、小腿後部外側擦傷、左小腿前部下三分之一處脛骨骨折合併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八時零三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救護車執行救護傷患時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蕭季郎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廖桂森、陳陸益、張進雄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晨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相距約十公尺處,已發覺正左轉中之被害人機車,竟仍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致閃煞不及自後擦撞業已直行中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右述傷害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云云,惟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行駛時,得不受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限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而被告肇事時係駕駛救護車並執行救護傷患任務中,自難依上開規定作為被告有過失之論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亦未能因此而解免被告刑責。
另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時確有依規定著戴安全帽,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陳稱當時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之救護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致肇車禍,使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次所犯又係過失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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