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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新平加油站前,見張富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FC─七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未上鎖,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侵入車內,在駕駛座腳踏板處找到鎖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惟因該車前任車主莊聖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曾申報車牌一面失竊,乙○○於行駛中,為警車發現該贓車只有一面車牌,遂鳴笛攔截,乙○○為避免逮捕,乃加速逃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下午十時五分許,駕駛上述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因車況不熟於行經太平市○○街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KF─四二0號機車,而致其受有右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擦傷、右耳部挫傷等之傷害 (公訴人未就傷害部分起訴),車禍之際甲○○已陷於昏迷狀態,惟乙○○於肇事後未下車救助、保護被害人,反因竊盜關係駕車加速逃逸,而為警車追躡至太平市○○路二0五號前時,復因連續撞擊陳清池所有之車牌號碼QL─一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及張志修所有之車牌號碼FC─七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棄車,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中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張富森、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富森之贓物領據一紙,該贓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鑰匙一支扣案可稽。
另肇事逃逸部分,核與告訴人宋香蘭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及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至車禍之際被害人甲○○已陷於昏迷狀態,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救助,仍逕自逃逸,有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適用?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遺棄之故意,且被告係因竊車肇事而心慌畏罪逃逸,其對被害人是否陷於無自救力之人,於肇事逃逸時是否有此認識,已有疑義。
再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肇事致人當場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到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附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甫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罪,駕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其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宋香蘭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錀匙一支,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三、至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未据公訴人起訴(被害人警訊中有告訴),且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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