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訴,32,2000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張綺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購置車號WL-五○九號大客車,並僱用丁○○為司機載運客人,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棄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及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招攬載客營運不佳,且未備有車庫,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指示其僱用之司機丁○○將上揭大克車停放於台中縣太平市八0三醫院對面車道上,丁○○於將大客車停放後,即將鑰匙交予己○○之友人甲○○轉交己○○,己○○乃請友人生明德前往甲○○處取回鑰匙,後又於不詳時間,指示不詳年籍之人將該大客車移動停放至台中縣中山路二段二七○號附近慢車道上,且該大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逾檢註銷行照、車牌後,仍未加以妥善處理,反利用主要供慢車及機車行駛之慢車道,長久放置該足以妨害車輛通行之大客車。

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適戊○○駕駛JKE-七○九號重機車,於前踏板放置機車椅搭載剛滿週歲之兒子陳昱融,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太平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右開大客車停放處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閃避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前有大客車停置,致撞及大客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使陳昱融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伊所購之右揭大客車放置於肇事地點,遭被告戊○○騎乘搭載被害人陳昱融之機車撞及,致被害人陳昱融死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己○○否認有指示他人將右揭大客車違規停放於路邊肇事,辯稱伊不會開車,該大客車原均由同案被告丁○○駕駛並負責停車,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載客營運不善停業,被告丁○○即將大客車停放在肇事處,於肇事前,伊沒有再叫沒有任何其他人移動該車,且是被告戊○○自己騎車不小心發生擦撞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伊係閃避左後方來車,才右閃致撞及該違規停放之大客車,應由違規停車之人負責等語云云。

經查:

(一)右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昱融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七號卷內可憑。

(二)被告己○○雖辯稱伊未指示任何人將大貨車停放於肇事處云云,然被告己○○為大客車所有權人,伊自購買大客車未備有車庫,亦未尋找適當停車場所放置,卻令司機任意找地點停放等情,業據伊自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丁○○供明被告己○○要其停放該路段附近,且其停放後,該車尚經移動過等語屬實。

另證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到庭證稱:丁○○在八十七年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有說他不開車了,他將鑰匙及行照交給我,我有打電話給己○○,要他過來拿,己○○有請他朋友生明德過來拿,生明德只來拿鑰匙及行照,他不會開車,當時沒有移動車子。

丁○○將車子交給我時,我有去看他停放車子地點,是停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八○三醫院對面(按即車禍發生處之對面),離我住家三百公尺左右,過好久以後我騎車經過才知道車子移動,是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就發現有移動等情明確,並庭繪車子原停放位置與車禍發生位置圖一張附卷憑參。

是被告己○○於取回同案被告丁○○交出之大客車鑰匙後,應尚有使不詳年籍之人移動該車,且被告己○○為該車所有人,並有車鑰匙,依常情判斷,該不詳年籍之人若非受被告己○○指示,自無鑰匙可發動車輛嗣並移位停放之理,從而,被告己○○辯稱伊未指示他人停放車輛於肇事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之慢車道,原本約有三公尺餘寬,經前揭大客車停放後,僅餘一.四公尺寬可供通行,此有現場圖可參,故該車停放該處顯已妨害主要供慢車及機車行駛之慢車道上之車輛通行,再該大客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載客營運,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復因逾檢註銷行照、車牌,而失其行車之許可(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己○○於該大客車因逾檢註銷行照、車牌後未為任何適當處置,迄至本件事故車禍發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近半年餘,仍任意閒置於慢車道上,導致被告戊○○騎乘機車為閃避他車而不慎撞上大客車,是被告己○○購買營業大客車僱用司機從事載客業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準備停車庫,亦未尋找適當之停車地點,而將前揭營大貨車任意停放路邊閒置,伊有過失甚明,伊辯稱均係被告戊○○之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駕駛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路上雖有停放車輛但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為閃避他車而不慎撞及被告己○○所有任意停放慢車道之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昱融死亡,伊有過失甚明,伊辯稱應由違規停車之人負責云云,洵無足採。

(五)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己○○利用慢車道長久放置(因逾期註銷行照、車牌)大客車,妨害慢車道上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縣鑑字第八八七二四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戊○○、己○○。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己○○原雖購買大客車並僱用司機經營載客業務,惟其嗣後因營運不善已歇業,且該大客車亦因逾檢註銷行照、牌照,不得於道路行駛,又因其本人不會駕車,乃指示不詳年籍之他人停放該大客車,其嗣後指示他人停放大客車於肇事處,已非反覆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亦即非屬從事業務之行為。

是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己○○為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己○○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被告己○○因營運不善任意長久閒置大客車於慢車道上,妨害交通,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被告戊○○,為閃避他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停放路邊之大客車,致所搭載之子陳昱融死亡,親子天人永隔,哀痛逾恆,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一時疏忽肇事,並因而喪失稚子,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大客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被告己○○指示將車號WL-五0九號大客車停放在台中縣中山路二段二七○號附近慢車道上,致妨害交通。

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適被告戊○○駕駛JKE-七○九號重機車前載剛滿週歲之兒子陳昱融,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太平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右開營業大客車停放處後方,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閃避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前有大客車停置,致撞及大客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使機車前之陳昱融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己○○之司機,受被告己○○指示而將大客車停放事故發生地點附近,肇事時大客車之位置並非伊所停放云云。

經查,被告己○○雖始終堅稱被告丁○○與其合夥購買大客車,因被告丁○○說他沒錢,二人約定由其先出資,被告丁○○負責駕駛等語,然其提出之購車契約,所列當事人欄買受人為己○○,而當時購車契約見證人丙○○、乙○○到庭均證稱於訂約當時,並未聽聞被告己○○說是獨資或合夥,買車前只有己○○說要買車等情,有被告己○○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並經證人丙○○、乙○○到庭證稱明確。

次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己○○我很久前就認識了,而被告丁○○他們二人合夥載客,我才認識他的,己○○剛開始跟我講他與人家合夥,合夥的人就當司機不用出錢,洪先生後來和己○○間鬧得不愉快,我才知道洪先生只是他請他司機,合夥的錢都是己○○出的,他當時並沒有跟我講要給丁○○多少錢,是證人甲○○之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己○○係與被告丁○○合夥。

被告丁○○所辯伊係受僱司機一節,應可採信。

次查,被告丁○○於歇駛交還車輛及鑰匙與被告己○○時,大客車停放位置與肇事時位置不同,業經論證如前,是被告丁○○並無將肇事車車輛停置於肇事處,其停放大客車之行為即與本件車禍發生無涉。

綜上,被告丁○○既非合夥人,對於該大客車載客歇業後之應停放處所即無置喙餘地,加以其並非將大客車停放於肇事處,是被告應無過失可言,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L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