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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天○○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另案被告丁○○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台中市○○路○段四十四號、四十六號、四十八號一、二樓,經營「菲力電子遊藝場」電玩店,擺設「賓果王」六人座機台一部、「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部、「賽馬」十人座機台一部、「賓果行星」八人座機台一部、「競艇」八人座機台一部、7PK六十二台、「水船」八人座機台一台、「滿天五星」十八台、「滿貫大亨」十台、「沙漠風暴」六台、「水果連線二代」六台共計一百七十二台,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簡啟仁、廖宏仁、柯麗芬、唐雲海、陳昱志、蔡依伶、張素貞、楊苗綸、賴嘉玲、楊雅婷等人負責現場櫃檯、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另案被告丁○○、簡啟仁、廖宏仁、唐雲海、陳昱志、蔡依伶、張素貞、楊苗綸、賴嘉玲、楊雅婷所涉常業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六號先行審結),以賭客支付現金開分後,再行於機台上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一定之分數,否則所押之分數即為機台所取消,賭客不玩時再依機台所餘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M○○、未○○、丙○○、N○○、丑○○、U○○、乙○○、E○○、T○○、巳○○、C○○、酉○○、R○○、戌○○、子○○、戊○○、H○○、黃○○、K○○、A○○、午○○、寅○○、己○○、天○○、邱宏奕(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申○○)、癸○○、B○○、F○○、D○○、S○○、L○○、辛○○、辰○○、地○○、P○○、壬○○、J○○、Q○○、宇○○、亥○○、G○○、I○○、玄○○、卯○○、庚○○、O○○、甲○○、宙○○及陳瑞旗、呂明坤(陳瑞旗、呂明坤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正以上開方式與被告丁○○等賭博財物時,為該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動賭博機具共一百七十二台、賭資新台幣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電腦一組、考勤表十九張、隔日券共一百五十七張、員工教戰手則一張、摸彩券共三百二十九張、摸彩券存根一疊、筆記本二本及開洗表八張、電玩分數累計表二十一張、JP贈獎表三張等物,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同案被告丙○○、N○○、U○○、乙○○、E○○、T○○、巳○○、C○○、R○○、黃○○、K○○、A○○、午○○、己○○、邱宏奕、癸○○、B○○、F○○、D○○、S○○、L○○、辛○○、地○○、P○○、壬○○、J○○、Q○○、宇○○、亥○○、G○○、玄○○、卯○○、庚○○、O○○、甲○○、M○○、酉○○、H○○、辰○○、I○○、宙○○人,前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分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
(二)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三)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
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天○○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天○○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菲力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台及賭客即證人陳瑞旗、呂明坤於警訊中所為曾把玩電動機台而向該店兌換現金之供述為據。
然訊之被告天○○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進入該店把玩電動機台係純娛樂而已,並不知可兌換現金等語。
經查,被告天○○自警訊時起,即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此有警訊筆錄可稽。
次查,公訴人所指另案被告丁○○經營「菲力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賭客即證人陳瑞旗、呂明坤所為曾以把玩所得分數向該店兌換現金之供述為據,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天○○亦有藉把玩前揭電動機台所得之分數,而向另案被告丁○○兌換現金之情事。
另案被告丁○○所經營之菲力電子遊藝場,曾經台中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復有限制級娛樂類及鋼珠類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項目,自屬得設置電動機台之合法營業場所,自難僅據被告天○○有於上址把玩合法之電動機台,及有其他客人有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遽以推論被告天○○亦同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
被告天○○所辯至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台,純屬娛樂性質等語,堪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確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天○○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尚未到庭之同案被告未○○、丑○○、戌○○、子○○、戊○○、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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