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男友楊明堂(另案遭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在楊明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某號住處,交予其使用之吳東興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二一巷二號二樓之一吳東興住處前,連同吳東興所有之車輛遭不詳之人竊走,並由吳東興於同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掛失作廢)及乙○○(為楊明堂胞兄之兒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在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二巷一五號住處之房間內遺失,乙○○並即於五月六日以遺失為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作廢)各一張,均已不能使用,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八六號丙○○所經營之「比利服飾店」,佯裝顧客在店內選購物品,旋即將店內丙○○所有之針織白色背心乙件、灰色短裙乙件、皮帶乙條、腰包乙個及涼鞋乙雙等物穿戴在身上,並將上開二張信用卡交予店內人員佯裝刷卡結帳,以鬆懈該店員及當時亦在場之丙○○之戒心後,旋即利用店內人員正準備刷卡而疏於注意之際,向店內人員偽稱要出去跟其乾媽講話,並即走出店外坐上不知情之陳美麗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俟丙○○於刷第一張信用卡時,發現已不能使用察覺有異而追出店外時,見甲○○已坐上計程車離去,並因嗣又發現另一張信用卡亦已不能使用,乃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三四巷口查獲甲○○,並扣得丙○○所提出之上開吳東興所有信用卡一張(乙○○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已經警發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楊明堂處收受上開信用卡二張,及持該二張信用卡前往「比利服飾店」,將上開服飾穿在身上,並將該二張信用卡交予該店店員後,未待結帳完成即坐上計程車離開該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將上開二張信用卡交予「比利服飾店」店員刷卡結帳,而該店員對伊說該二張信用卡不能刷後,才知道該二張信用卡均已不能使用,伊是怕有事才逃跑云云。
惟查,(一)吳東興所有之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二一巷二號二樓之一吳東興住處前,連同吳東興所有之車輛遭不詳之人竊走,並由吳東興於同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掛失作廢,及乙○○所有之右揭信用卡一張,早於同年五月初,即在乙○○上址住處之房間內遺失,乙○○並即於五月六日以遺失為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作廢,前揭二張信用卡在同年五月二十被告使用前即已不能再刷卡使用等情,業經吳東興於偵查中;
乙○○於警訊及審理中分別證陳在卷,並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商銀信字一二六號函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被告在「比利服飾店」將店內之針織白色背心乙件、灰色短裙乙件、皮帶乙條、腰包乙個及涼鞋乙雙等物穿戴在身上,雖將上開二張信用卡交予店內人員,惟被告在該店員未刷卡完畢前,即向店內人員佯稱要出去與其乾媽講話,並即走出店外,俟丙○○於刷第一張信用卡時,發現已不能使用察覺有異而追出店外查看時,甲○○早已坐上計程車離去等情,業經在場證人丙○○於警訊及審理中證明在卷,是觀諸被告不待上開店員刷卡完畢,即急忙坐上計程車離開現場乙情,被告顯然早知前開二張信用卡均早已不能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手法行竊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扣案之上開吳東興所有信用卡一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雖係先將上開針織白色背心乙件、灰色短裙乙件、皮帶乙條、腰包乙個及涼鞋乙雙等物穿戴在身上,惟其不結帳而趁店員及丙○○未發現上開二張信用卡已不能使用而疏於注意之機會逃離現場,丙○○及該店員顯均無交付上開服飾予被告之意,而被告將前開二信用卡交付予店員後,隨即逃離現場,其交付信用卡之意不在結帳付款使店員交付財物,而在鬆懈店內人員戒心,以遂竊盜目的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上開吳東興之信用卡一張,乃楊明堂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因恐連累楊明堂,始捏稱係綽號「蜜兒」之人所交付云云,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起訴書誤載該信用卡為「蜜兒」所交付,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信用卡一張,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十二巷十五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及被害人乙○○於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即在乙○○所住之房間內遺失,乙○○並即於五月六日以遺失為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作廢乙情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乙○○之信用卡,辯稱:該信用卡係乙○○之叔叔楊明堂在楊明堂住處,連同右開吳東興之信用卡一起交付予伊,那段期間,伊與楊明堂曾一起住在乙○○房間內等語。
經查,被告固有使用右開信用卡之事實,惟此既尚不足以證明該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竊。
且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係在乙○○上址住處房間內遺失,而該信用卡遺失之時間,乙○○適在南投工作,並未住在該房間內,當時該房間係由楊明堂與被告共同居住等情,亦經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再楊明堂既就竊取該信用卡亦涉有重嫌,本院認縱令楊明堂經通緝到案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併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右揭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