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1238,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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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乙○○頂讓之台中市○○路一一七號地下室一樓營業場所並無營業許可及合法用電,且其因頂讓該營業場所,週轉已陷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即將在該場所經營貝多芬酒店為由,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向建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及黑騎士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騎士公司)大量訂購洋酒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元及九萬四千八百元,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建成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洋酒五萬六千四百元,使該二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詎貝多芬酒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幕後,丁○○僅經營十餘日,即結束營業,所購洋酒並搬運一空,而丁○○簽發交與建成公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面額各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二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建成公司及黑騎士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建成公司、黑騎士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頂讓貝多芬酒店,出讓人騙伊說有執照,後來伊將該店還給出讓人,所購洋酒由出讓人處理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黑騎士公司之代理人黃瑞峰、建成公司之代理人洪秋森、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單、請款單、出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又被告所有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開始退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拒絕往來,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八0七0七號函附退票資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洋酒時,其週轉已陷於困難。

又被告供稱其將貝多芬酒店還給出讓人,所購洋酒亦由出讓人處理云云,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佐憑,參以其自承頂讓之貝多芬酒店並無營業執照,且係自十樓接電等情,足徵被告明知該酒店不能長久營業,仍向告訴人大量訂購洋酒,事後僅經營十餘日即結束營業,所購洋酒並搬運一空,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本阪及大飯店BOSS鋼琴俱樂部負責人名義,佯與華成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簽訂消防工程承攬合約書,承作台中市○○○路○段二二號地下一樓之消防設備工程,工程總價五十二萬元,被告簽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五日、三月十五日期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三紙支付,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遭退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已付十六萬元,因消防檢查未通過,且遭華僑銀行查封才未付錢等語。

質之告訴代表人甲○○亦供承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與告訴人簽約承作該鋼琴俱樂部部分消防工程,經費十五萬元,被告已支付,後被告欲正式申請合法執照,才於同年十月間另簽訂此合約,嗣因該棟建物其他問題未取得執照等語,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華成公司簽訂消防工程承攬合約時,確有經營該鋼琴俱樂部,為通過消防檢查取得合法營業執照,始委請華成公司承作消防工程,已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又被告所有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開始退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拒絕往來,有前述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附退票資料足稽,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與乙○○訂約頂讓台中市○○路一一七號地下室一樓營業場所,並有其提出之頂讓契約影本可憑,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華成公司訂約承作上開消防工程時,其財務狀況尚屬正常,亦難認有詐欺故意,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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