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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楊俊彥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代表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琭旦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與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勝公司)之代表人丁○○,就金勝公司股權買賣訂立股權買賣契約,而約定由琭旦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萬元)之代價承購金勝公司之股權後,其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丁○○商討協定移轉經營權契約書,並於其中第六條明載「金勝公司之塑膠成型機五部,將無條件移轉乙方(即丁○○)指定之公司,甲方(即乙○○)無條件將協助前述機器移轉,相關費用、稅金由乙方自付,機器原則於八十五年前暫存於金勝廠房內由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之約定,係就本屬金勝公司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歸屬,另為未隨同該經營權之移轉而出售移轉為其所有,其僅係受託將該五部塑膠成型機暫存於金勝公司廠房保管所為之特別約定,惟竟因丁○○遲未指定移轉之公司,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其因受丁○○之委託所持有,應移轉予丁○○事後所指定之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出售,並將販售所得六十萬元侵占入己。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金雨公司之代表人戊○○依上開約定欲向乙○○請求移轉該五部塑膠成型機時,經乙○○告以業將上開機器出售,甫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金雨公司之代表人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確已於上開時日,委其公司員工將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予以出售,並取得上開金額等情供承不諱,且有該五部機器出售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送金簿存根在卷足參,應認為實。
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金勝公司於八十五年出售公司股權前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為何,而其與丁○○所定移轉經營權契約書第四條既明示,除銀行貸款及廠房使用收益等權利義務歸屬有契約第一、三條明定外,其他無法逐一以文字表示於契約者,概括以資產負債表所列為準,其等亦合意將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列於金勝公司資產負債表所附之財產目錄中,則上開契約真意,應係將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歸屬一併隨同金勝公司經營權之移轉而移轉,而其已取得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無疑,至該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乃係因丁○○向其表示要該五部塑膠成型機,而其又認為該五部機器沒有用,遂向丁○○表示其同意無條件贈與丁○○所指定之公司而訂立者,然因該契約第六條中尚明文訂定丁○○須於八十五年底前指定欲移轉之公司,以期早日確定該五部機器之權利狀態,而並未排除金勝公司其後對於該五部機器之所有權,是其於八十五年底前實仍係基於其所有權持有上開機器,而非保管上開機器,至事後丁○○遲未告知所指定之公司,則其應已於八十六年起免除契約所訂保管及移轉所有權之責任,是其因金勝公司欲將該廠房轉售他人,遂本於其所有權而於八十六年間將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予以出售,自無侵占可言,而告訴人亦無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再要求其交付上開機器云云。
惟查:
(一)移轉經營權契約書第六條所載「金勝公司之塑膠成型機五部,將無條件移轉乙方(即丁○○)指定之公司,甲方(即乙○○)無條件將協助前述機器移轉,相關費用、稅金由乙方自付,機器原則於八十五年前暫存於金勝廠房內由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之文字,既係明訂被告乙○○應無條件移轉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予丁○○所指定之公司,則被告乙○○辯稱上開約定係屬附條件或附期限之贈與契約,已不無疑義,蓋以該契約條款既僅約定機器原則上於八十五年底前仍暫存金勝公司廠房,並由甲方即被告乙○○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非約定丁○○須於八十五年底前向被告乙○○指定移轉之公司,或須於八十五年底前將上開機器予以搬離,否則被告即不再無條件移轉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則就上之文義開文字片面解釋而言,應與被告所辯之附條件或附期限之贈與契約有違,而已顯然易見被告將上開契約約定解釋為贈與契約,確有試圖矯飾之情,亦即被告辯稱因丁○○遲未依約於期限內指定移轉之公司,致該附條件或附期限贈與契約之條件未成就或期限屆滿,其因而不負原贈與契約之移轉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其次倘依被告所言,被告所訂者亦應係一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且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被告於上開契約訂立生效後,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生效,丁○○擁有該五部機器之所有權歸屬之決定權,亦即被告除有撤銷贈與之原因,且應以意思表示向丁○○表示撤銷贈與外,被告乙○○依法當不得撤銷該贈與契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曾發函予丁○○要求指定所欲移轉之公司或表示欲撤銷贈與之意思等情,既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戊○○所指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證稱在卷,則被告辯稱其並非代為保管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而仍保有該五部機器之所有權,其原係表示同意贈與丁○○所指定之公司等情,應已委無足採。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曾向丁○○表示該五部機器不要用,若丁○○要,其願贈與丁○○所指定之公司,然八十五年底後若未移轉即不再贈與,是上開契約第六條之真意係其同意贈與該五部機器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陳,不僅業為證人丁○○所否認,且按常理觀之,丁○○既於金勝公司股權出售前已召開股東會會議,而就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歸屬特別決議不出售予被告乙○○,則丁○○豈有如同被告所陳於訂立該移轉契約並提及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際,不逕行告以被告上開股東會決議事項,而卻係以同意被告另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上開塑膠成型機之可能,再者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其認為該五部機器係承購後之金勝公司資產,是股份要如何處理,一定要經過所有股東之同意等語,參以被告乙○○係代表琭旦公司簽訂上開股權移轉經營權契約書等情觀之,倘若被告代表琭旦公司承購金勝公司經營權之總價金中確已包含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則被告何以於未經其所代表之琭旦公司或金勝公司股東會決議贈與上開公司資產之情形下,竟得逕行私自決定無條件移轉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予丁○○所指定之公司,是益證被告辯稱上開契約第六條係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實已誠屬可疑。
(二)次查被告陳稱上開契約書第四條明示,除銀行貸款及廠房使用收益等權利義務歸屬有契約第一、三條明定外,其他無法逐一以文字表示於契約者,概括以資產負債表所列為準,其等亦合意將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列於金勝公司資產負債表所附之財產目錄中等情,雖為證人丁○○所是認,且有財產目錄附卷足參,應認為實,然被告辯稱上開契約之真意,應係將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歸屬一併隨同金勝公司經營權之移轉而移轉,而其已取得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無疑等情,既為契約當事人丁○○及告訴人之代表人戊○○所否認,陳稱因該五部塑膠成型機自始係由金勝公司購入,而依加工出口區之相關規定,若非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無法立即取得占有而列為公司之固定資產,又該時告訴人公司尚非屬該加工出口區之公司,是因搬遷該機器費時費力且場地難尋,甫經協議而將該五部塑膠成型機暫時存放於金勝公司,故仍列於金勝公司之固定總資產表中等語,且核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以及該契約第六條明文由被告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約定相符而無牴觸,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即已非屬無據,而被告以該契約第四條所訂及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仍列於金勝公司財產目錄中,足認應屬其承購後之金勝公司財產等情置辯,即非無疑義。
(三)另查,告訴人之代表人戊○○指陳被告乙○○確係於訂約時已知悉金勝公司曾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不隨同金勝公司股權之移轉而出售,且締約雙方確係經協議而有上開共識之情形下,甫同意簽訂該移轉經營權契約書第六條,以明文排除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不隨同金勝公司經營權之讓與而同時出售予被告乙○○,原金勝公司之股東仍保有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並得指定日後欲移轉之公司,而於依法令在上開加工出口區有另一公司之廠房足供擺放該五部機器時,得要求被告乙○○移轉上開五部機器等情,有證人即締約當事人丁○○證述詳實,且核與證人即締約時見證上開契約之會計師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該時確有與締約雙方即被告與丁○○二人就移轉經營權契約書內容一一確認,且確係於雙方均知悉該五部機器不包含於買賣總價金及移轉之列,而係排除於移轉契約外之情況下,甫有移轉經營權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等語相符,且有金勝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移轉經營權契約書附卷足參,是不僅足證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應確未併予移轉被告乙○○無疑,且益見被告辯稱其於締約時完全不知金勝公司八十五年之股東會會議曾決議不將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一併出售之事宜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實無足採信。
至被告雖以證人丙○○亦曾參與締約過程,可證該五部塑膠成型機已由其取得所有權為據,然經本院訊問證人丙○○之結果,證人丙○○既陳稱其並未參與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與丁○○訂立移轉經營權契約書之過程,而對該契約第六條之內容並不了解等語,則尚非足據為被告已取得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且不知金勝公司前已有股東會會議決議該五部機器不予出售情事之有利證據。
末查,告訴人指陳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撥打電話要求被告移轉該五部塑膠成型機時,被告曾向其陳稱「我因需要場地,便把該五部機器清理掉,這部分當然是我的錯,現在你們要回這十多年的機械,我負責幫您找.... 」、「這是我失職,我想這你們不要了,花了二十萬元來請人清掉,我想你們可能因為搬運費用太高,就沒來處理」及「我會趕快去找這些機械流落何處,我會嘗試去找,如果找得回來,我當然會把我處理的費用向你請求」等語,有該對話錄音帶及譯本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益證被告確於締約時即知悉其並未因取得金勝公司經營權而同時取得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且非以贈與之意思向丁○○表示願無條件移轉予丁○○所指定之公司,而其僅係暫時受託保管該五部塑膠成型機無誤,否則以被告辯稱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之贈與約定已於八十五年底失效等情觀之,被告當無於告訴人追索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時,不僅表示歉疚且仍願自負代告訴人尋回上開五部機器之責任。
(四)綜上論述,被告乙○○代表琭旦公司承購丁○○所經營金勝公司之總價金中,既未包含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價額,而該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所有權仍保留予丁○○日後所指定之公司,且被告乙○○於訂立上開移轉經營權契約書時亦已明知上情,其後復確已私自將其因暫時保管而持有告訴人事後取得所有之上開機器以六十萬元之價額出售,而無將上開金額交予告訴人之意思,且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機器或交予出售價金予告訴人,則足見被告確係於明知該五部機器非其自己所有物之情形下,仍將自己所持有告訴人之物予以出售,而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而認被告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查被告乙○○持有上開五部塑膠成型機之原因,既非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而僅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所生,與業務無關,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嫌之餘地,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該五部機器之價值,其侵占犯行所生危害非淺,其迄今仍無返還侵占物予告訴人之意思,以及其犯罪後由試圖矯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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