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1263,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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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羅浮三十五號,居所地為桃園市○○路五六七號四樓之二,有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可憑,是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次查,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乙○○所經營德記行之客戶金鼎珠寶銀樓、金上亨銀樓、遠東銀樓、龍昌珠寶銀樓及益昌銀樓收取之貨款或退還之貨品侵占入己,惟金鼎珠寶銀樓、龍昌珠寶銀樓之營業所均設於桃園縣蘆竹鄉、金上亨銀樓及遠東銀樓之營業所皆設於新竹市、另益昌銀樓之營業所則設於桃園縣大園鄉等情,有前述各該銀樓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蓋店章及證人即德記行之會計甲○○提出之出貨單據附偵查卷可稽,故被告收取公訴意旨所載之德記行客戶所繳交貨款及退還貨品之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再查,被告收取起訴書附表第一行、第四行及第五行所示之支票後,分別存入以其名義於新竹企銀中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訴外人簡婉貞於臺北第六十七支郵局及訴外人陳順龍於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諱言;

又被告自承其收取起訴書附表第六行、第七行之鑽飾後,係出售予桃園縣中壢市之永儀珠寶有限公司等語,是被告將前述五項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加以處分之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另被告固供陳其收取起訴書附表第二行所示貨款後未交還德記行,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新竹市向金上亨銀樓收取該筆貨款後,係在本院轄區內予以侵占入己。

至起訴書附表第三行及第八行所示貨款,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情事,惟縱被告有將其於新竹市及桃園縣大園鄉所收取之該二筆貨款據為己有之情事,仍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地點在本院轄區內,是以本件之犯罪地均非由本院管轄,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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