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1461,20001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計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計○.二六公克)後,即將之藏放在其與乙○○(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同居之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三六五之三號屋內架子上之強胃散鐵罐內,而非法持有該安非他命三包。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上開鐵罐,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計○.二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開安非他命係置放於鐵罐內並為警搜索查獲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係伊朋友綽號「阿石」到伊住處所留下的,伊迄至警察搜索當日甫知悉鐵罐內有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當庭對質無訛,且被告亦自承證人乙○○被抓交保後曾打電話予乙○○告知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推給被告等情,而證人乙○○於交保前之警訊及偵查訊問時即已證述該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等情;

又證人乙○○與被告間有同居關係,復無仇恨或糾紛,當無任意誣指之理;

再者,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友人「阿石」所有而遺留在該處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提供「阿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調查,復有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此外扣案之結晶三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計○.二六公克,包裝重○.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應認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計○.二六公克),係屬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