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1468,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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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位於台中縣太平鄉(今太平市○○○路段第六十一、六十一之一、六十一之二、一○二、一○二之一至一○二之二十二、一○五、一○五之一至一○五之九等地號合計共三十六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李燕參合資,由被告丁○○代表到日本東京都與地主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訂定和解契約書,以被告丁○○與李燕參於六十三年間已支付予上開土地管理人葉作樂律師之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並加付日幣一千萬元為買賣價金。

而後並由李燕參依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之授權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丁○○及李燕參之子甲○○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被告丁○○與甲○○為買受人;

而被告乙○○明知上開土地屬李燕參買得之部分,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已由其私下向甲○○購買而取得所有權。

詎被告二人,竟為避免被告丁○○與李燕參二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買受上開土地後,雖有依出賣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之授權召開協調會處理上開土地承租人丙○○等六十二人依土地法之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買權問題,然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以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出賣上開土地之同一條件催告承租人丙○○等六十二人優先承買手續,而影響被告二人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七十五年九月間由丁○○以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之被授權人之身分,發出存證信函,自己決意以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之價格、總價為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不同於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原先出賣上開土地之條件,通知承租人丙○○等六十二人依法承買,致丙○○等六十二位承租人因認價格過高,而未於期限內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承買,被告二人乃復以上開土地係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賣予渠等二人之不實事項,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下稱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發生日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登記完竣,事後並據以作成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二人虛報土地買賣日期,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已造成承租人丙○○等人誤認林守成等確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上開不實之價格出賣上開土地,而無法得知土地之真正出賣日期,以究明當時之時空條件下的土地可能出賣條件是否與被告丁○○依林守成等之授權於七十五年九月間所發出之承買催告信函上所載之承買條件相符,足生損害於承租人丙○○等人之優先承買權。

嗣後被告丁○○與乙○○復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太平鄉○○路段第一○二-一○、一○二-一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登記及分割登記。

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以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物,先後對現居在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第一○二、一○二之八、一○二之十六、一○五、一○五之一至一○五之八等地號上之現有住戶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足生損害於丙○○等承租人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因告發而開始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檢察長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可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緣告訴人丙○○等六十二人(如附表所示)爭執:渠等原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守直等買受系爭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中約定之買賣價金較低,然向稅捐單位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時,竟偽將價金提高,被告以上開價金通知告訴人等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告訴人等因該高額價金,致使不敢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認被告二人使承辦之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土地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過戶情事)及買賣價金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

然被告二人上開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為不實價金之登載,而對於告訴人等優先承買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利有所侵害者,乃係價金之通知。

是縱被告二人對告訴人等所為之價金通知是否與真實的價金不同,亦與本件被告二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土地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及買賣價金登載之行為,是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涉。

是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雖因被告等向稅捐單位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所陳報之買賣價金及買賣關係縱生影響,然究與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之行為並無直接受害,告訴人等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之被害人,是渠等雖以告訴人自居而提出本件告訴,然其性質應係告發,而非告訴。

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提出之告發,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等實際上僅為告發人,該不起訴處分應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即確定。

渠等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提起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再議為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仍不影響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是本件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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