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與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土地合建
- 二、己○○實際負責承建上開建築基地,關於鋼筋部分,原應注意遵守及
- 三、案經被害人江靜瑛、江和曄之父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其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丁○○訂立土地合
- (一)被告與丁○○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
- (二)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關於鋼筋部分,被告原應注意遵守及監督主
- (三)被告固辯稱:本件倒塌之房屋係由已歿之王義銘負責承造及監造,
- (四)被告另辯稱:本件房屋係因強烈地震造成土壤液化,導致地層下陷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實際負責承建並監造上開建築基地,應遵守並監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五、經查:
- (一)本件倒塌房屋經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就該大樓為現場鑽心採樣
-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係指約定為定作人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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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丁○○提供所有坐落乙○○○○鄉○○段霧峰小段二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六平方公尺全部予己○○合建房屋,由己○○負責承建二棟十一戶之住宅建築物,一棟係一戶獨棟式三層住宅,另一棟係十戶相連之三層住宅,完成後由丁○○分得獨棟及相連之五戶共計六戶,己○○分得相連之另五戶;
其中該獨棟式三層住宅係坐落於原乙○○○○鄉○○段霧峰小段二九九之八地號(後經重測改編為乙○○○○鄉○○段七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並由丁○○之妻江林永為起造人,委託執業建築師戊○○就上開建築基地依據中國土木工程鋼筋混凝土設計規範,採用ACIWSD設計,設計出基地面積六二點三平方公尺,包含騎樓面積二四點五平方公尺、一樓面積三七點八平方公尺,二、三樓面積各為六一點八八平方公尺,混凝土設計強度f'c = 210 kg/cm2,鋼筋降伏強度fy = 2810kg/ cm2,屬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地上三層矩行住宅(門牌號碼編為乙○○○○鄉○○村○○路六六八巷一號)。
該屋於七十一年六月間申請建築後,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以建都營字第二0八三號建造執照核准建築,其間建築師戊○○因出國教書,己○○乃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申請變更監造人為執業建築師庚○○,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以七二建管字第八二二三九號函核准之,另向姓名、年籍不詳者借用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一七二巷三弄三號三樓之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執行上開建築基地之營造,惟實際承造業務則由己○○委託他人僱用建築工人執行。
二、己○○實際負責承建上開建築基地,關於鋼筋部分,原應注意遵守及監督主鋼筋應依建築規範要求「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矩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伏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錠,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三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七倍」、「拉力疊接如設在低應力不超過降伏應力一半之地位,且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四分之三時,疊接長同握持長,如超過四分之三時,疊接長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三倍」、及「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等規定,以達支撐主筋之功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己○○於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未監督建築工人於搭建之主鋼筋依照前開建築規範之要求搭接,且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致使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致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以致填充不確實,又為減少成本,於箍筋彎鉤角度未達一百三十五度規範之要求,致無法提供主筋充分之支撐,造成原結構設計之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大打折扣。
己○○疏未注意遵守並監督建築工人依前開建築規範施工,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物一、二樓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以下,全棟並向人行道傾倒,使丁○○之孫女江靜瑛當場遭倒塌之房屋壓到而窒息死亡,丁○○之孫江和曄則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江靜瑛、江和曄之父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其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丁○○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乙節,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倒塌之房屋係由已歿之王義銘負責承造及監造,王義銘本來要合夥蓋屋,後來才又退夥,關於委託建築師、變更監造人、借用營造牌照等,都是交由王義銘處理,伊僅有負責出資而已,並無實際參與承造及監造業務,自無過失可言,且伊本身務農,並不懂建築成規,又本件房屋係因強烈地震造成土壤液化,導致地層下陷而傾倒,尚非人力所能阻止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丁○○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丁○○提供所有坐落原乙○○○○鄉○○段霧峰小段二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六平方公尺全部予被告合建房屋,由被告負責承建二棟十一戶之住宅,完成後由丁○○分得六戶,己○○分得五戶,其中一棟獨棟式三層住宅建築物,坐落於原乙○○○○鄉○○段霧峰小段二九九之八地號之土地上,以丁○○之妻江林永為起造人,委託執業建築師戊○○就上開建築基地依據中國土木工程鋼筋混凝土設計規範,採用ACIWSD設計,設計出基地面積六二點三平方公尺,包含騎樓面積二四點五平方公尺、一樓面積三七點八平方公尺,二、三樓面積各為六一點八八平方公尺,混凝土設計強度f'c= 210 kg/ cm2,鋼筋降伏強度fy=2810 kg/cm2,屬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地上三層矩行住宅。
該屋於七十一年六月間申請建築後,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以建都營字第二0八三號建造執照核准建築,其間戊○○建築師因出國教書,乃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申請變更監造人為執業建築師庚○○,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以七二建管字第八二二三九號函核准之,另向姓名、年籍不詳者借用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一七二巷三弄三號三樓之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為執行上開建築基地之營造,惟實際承造業務則由被告負責執行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丁○○、戊○○、庚○○於偵審時證稱屬實,另據證人即曾掛名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伊從未經營元輝營造公司,曾因身份證借予他人而遭冒用申請公司登記,因元輝營造另在新店起造房舍,與住戶有糾紛,害伊一直跑法院等語無誤,並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七一字第二O八三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各一卷附卷可據。
(二)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關於鋼筋部分,被告原應注意遵守及監督主鋼筋應依建築規範要求「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矩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伏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錠,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三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七倍」、「拉力疊接如設在低應力不超過降伏應力一半之地位,且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四分之三時,疊接長同握持長,如超過四分之三時,疊接長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三倍」、及「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等規定,以達支撐主筋之功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未監督建築工人於搭建之主鋼筋依照前開建築規範之要求搭接,且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致使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致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以致填充不確實,又為減少成本,於箍筋彎鉤角度未達一百三十五度規範之要求,致無法提供主筋充分之支撐,造成原結構設計之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大打折扣之情,業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就乙○○○○鄉江姓民宅倒塌鑑定報告認:「二樓編號2之柱,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主鋼筋並未照規範之要求搭接......,且箍筋彎鉤角度未達135度規範之要求......,本件建築物施工時,未照規範之要求進行,以致建築物未能達到其應有之抗震能力」,此有該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查,復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興木字第八二號函就前開鑑定報告之說明一份、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九營署建管字第四二六三四號函就「建築物之箍筋彎勾角度需達一百三十五度」係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三六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所明定,該規定迄今並未修正之說明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九張、霧峰鄉本堂村辦公處九二一地震房屋全毀證明書影本一份等在卷足憑。
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物一、二樓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以下,全棟並向人行道傾倒,致告訴人之女江靜瑛當場遭倒塌之房屋壓到窒息死亡,告訴人之子江和曄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
(三)被告固辯稱:本件倒塌之房屋係由已歿之王義銘負責承造及監造,關於委託建築師、變更監造人、借用營造牌照等,都是交由王義銘處理,伊僅有負責出資而已,並無實際參與承造及監造業務,自無過失云云。
惟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自承伊與王義銘共同建屋乙節,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可稽,且卷附被告與證人丁○○所訂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己○○(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為土地合建房屋協議條件如左:第壹條:由甲方提供所有坐落乙○○○○鄉○○段霧峰小段二九九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六(誤載為O、一二八六)平方公尺全部與乙方合建房屋,而乙方負責承建之;
第貳條:乙方就甲方所提供上開土地照所申請之設計圖及建築執照承建參層樓房拾壹棟,甲方就所興建房屋分得壹、貳、參、肆、伍及拾壹號共陸棟樓房及其基地,乙方分得陸、柒、捌、玖、拾號共五棟樓房及其基地,上開樓房編號依設計圖上所載;
第柒條:上開房屋興建所須之人力、技術、設計、材料及營造稅金全部由乙方負擔」等文字,皆規定被告與地主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王義銘之名字只出現在契約書最後之立會人下方,並非該契約書之甲、乙二方。
又被告在完成該二棟十一戶之建築後,確分得乙○○○○鄉○○村○○路六四八、六五O、六五二、六五四、六五六號等五戶房屋,而王義銘並未分得任何房屋之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而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當時合建契約是與己○○簽立的,房屋也是由己○○負責興建,建屋時己○○也有在工地現場,因己○○曾在霧峰鄉○○路上幫伊蓋過二間房屋,蓋得不錯,所以才又找他蓋,王義銘是己○○找來當契約見證人,伊並不認識王義銘等語,並有當時被告向丁○○收取霧鄉○○路房屋工程款之簽收單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與丁○○合建本件房屋係約定由被告負責承建工作。
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房屋是王義銘委託伊設計作草圖,再由王義銘畫圖送件及申請執照,伊不認識己○○及丁○○,王義銘是否有在幫人家蓋房子伊並不清楚等語,核與台中縣政府七一字第二O八三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設計圖多紙之繪圖人確由「王義銘」簽署無訛,惟此僅能說明本件屋屋係由王義銘委託戊○○建築師設計後,再由王義銘繪圖送件申請執照,但並無解於被告與丁○○間約定係由被告負責承建工作之義務。
準此,被告既負責本件房屋之承建,自有遵守建築規範及監督建築工人執行之任務,其疏未注意監督建築工人於搭建之主鋼筋應遵守建築規範之要求搭接,且未注意監督建築工人於箍筋彎鉤角度須達一百三十五度,致無法提供主筋充分之支撐,造成原結構設計之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大打折扣而致房屋倒塌,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另辯稱:本件房屋係因強烈地震造成土壤液化,導致地層下陷而傾倒,尚非人力所能阻止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周圍地區僅有本件房屋發生倒塌情事,而與本件房屋同一時間搭蓋,坐落於乙○○○○鄉○○村○○路六四八、六五O、六五四、六五六、六五八、六六O、六六二、六六四、六六六號之建物並無損傷,此有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證,又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段錦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倒塌房屋坐落基地不是屬於斷層帶,該地離斷層帶還有三、四百公尺左右,本件房屋地層比較軟,建商應知道該地地質比較差,地基要做得更穩固,鋼筋如沒有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容易爆開,一般因成本較高而沒有這樣做等語,可知本件房屋確因被告之疏於監督而致倒塌,而被害人江靜瑛即因倒塌之房屋壓到造成窒息死亡,被害人江和曄亦因房屋倒塌而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縱因地震會造成土壤液化而使地層下陷,惟此係被告之過失與九二一大地震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並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江靜瑛死亡及被害人江和曄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負有承建房屋之責任,竟疏未注意遵守及監督建築工人依照建築規範施作,致集集大地震時房屋倒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受傷,使圓滿家庭頓時瓦解,天倫悲劇情何以堪,且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表明願賠償四十萬元,尚知悔悟,及被告非屬建築專業人員,難以正確瞭解建築規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實際負責承建並監造上開建築基地,應遵守並監督建築工人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且應明知於施工時,(一)、關於混凝土部分:混凝土之材質應盡可能達成原設計抗壓強度f'c= 210kg/cm2,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必須達建築技術規則之合格試驗壓力強度,即鑽取三個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應大於或等於原設計抗壓強度f'c= 210 kg/cm2之百分之八十五,即179kg/cm2,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應大於或等於210 kg/cm2之百分之七十五,即 158kg/cm2,且施工時,混凝土應保有適當之稠度,而能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二)、關於鋼筋配筋之部分:除依據原鋼筋配置圖說為施作,不得短少主筋數量,且鋼筋單位重、伸長率、降伏強度及抗拉強度均需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外,應注意主鋼筋搭接處不得重疊之建築技術規定,且箍筋之間距不能過大,應緊密圍束於主筋之外,並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以達支撐主筋之功能;
詎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一)、於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部分,原應購置或調配達成本件混凝土抗壓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 = 210 kg/cm2,竟未依上述設計規則施作,嗣後經測試所得平均強度,一樓為197kg/cm2,二樓為177kg/cm2,其中二樓甚且低於原設計抗壓強度f'c = 210 kg/cm2之百分之八十五即179 kg/cm2;
(二)、鋼筋配置方面,主鋼筋並未照設計規範之要求搭接,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致使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致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以致填充不確實,混凝土所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
此外,圍束區箍筋排列不齊、間距過大、未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無法提供主筋充分之支撐,均造成原結構設計之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大打折扣,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物一、二樓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以下,全棟並向人行道傾倒,致丁○○之孫女江靜瑛當場遭倒塌之房屋壓到而窒息死亡、丁○○之孫子江和曄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復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
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係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外,猶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一號研討結果可參)。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嫌,辯稱:伊本身務農,並不懂建築規則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倒塌房屋經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就該大樓為現場鑽心採樣鑑驗之結果所得之平均強度,第一組為197 kg/cm2,第二組為 177kg/cm2,第三組為 233kg/cm2,即詳如下表:┌───┬─────┬─────┬────────┬────────┐│編號 │直徑 │高度 │ 抗壓強度 │平均強度 ││ │(mm) │ (mm) │(kg/cm2)│(kg/cm2)│├───┼─────┼─────┼────────┼────────┤│1─1│ 99.3 │125.5│ 216 │ │├───┼─────┼─────┼────────┤ ││1─2│ 99.5 │169.3│ 201 │ 197 │├───┼─────┼─────┼────────┤ ││1─3│ 99.2 │161.8│ 173 │ │├───┼─────┼─────┼────────┼────────┤│2─1│ 99.9 │140.5│ 177 │ │├───┼─────┼─────┼────────┤ ││2─2│ 99.5 │171.1│ 176 │ 177 │├───┼─────┼─────┼────────┤ ││2─3│ --- │ --- │ --- │ │├───┼─────┼─────┼────────┼────────┤│3─1│ 99.6 │158.3│ 199 │ │├───┼─────┼─────┼────────┤ ││3─2│ 99.6 │155.1│ 241 │ 233 │├───┼─────┼─────┼────────┤ ││3─3│ 99.6 │160.9│ 258 │ │└───┴─────┴─────┴────────┴────────┘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乙○○○○鄉江姓民宅倒塌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查,而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認1、三組鑽心試體平均強度,除第二組外,均大於設計強度210 kg/cm2,第二組試體平均強度177kg/cm2較所需之強度179 kg/cm2(0.85×210 kg/cm2)略低。
整體而言,混凝土品質大致符合設計之要求。
2、鋼筋試驗結果顯示,取樣三根鋼筋其單位重、伸長率、降伏強度及抗拉強度皆符合設計規範要求。
3、樑柱斷面主筋數目及尺寸檢測結果顯示,各檢測點目視可及處之鋼筋尺寸皆與原設計圖相符。
4、以上結果顯示,本建物之鋼筋及混凝土品質大致皆符合規範之要求。
另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興木字第八二號函就前開鑑定報告之說明亦表示:1、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
前開鑑定報告所述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係以三個試體為平均基準,因第二組之鑽心試體,有一個試體內含瑕疵,捨棄不用,故若僅以所剩兩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來判斷其為不合格,可能不甚合理,事實上,因第二組所剩兩個試體之平均強度 177kg/cm2僅較所需之強度179 kg/cm2(0.85×210 kg/cm2)略低,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158kg/cm2(0.75×210 kg/cm2 ),故認本件混凝土品質大致皆符合規範之要求。
2。
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由現場所測量之柱箍筋平均間距大致符合前列條款。
因此本件建築物之混凝土及箍筋間距部分,客觀上並未違背建築術成規,是公訴人認該部分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係指約定為定作人完成營造或完成拆卸建築物之人,本件被告既與地主丁○○約定,由被告負責房屋之承建工作,則被告即屬承攬工程人,惟被告自稱其承建當時係務農而非建築人員,業據其提出地目為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憑,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房屋承建當時係從事建築行業之相關專業人員(如建築師、設計師、工地主任、建築工人等),依此,被告既非建築專業人員,則其自無「故意」違背需具專業背景始能得知之建築術成規可言,故被告辯稱其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尚堪採信,是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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