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1537,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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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癸○○明知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淨公司)負責人己○○,係進口優必勝(UNIKON SMART)頻波電子掃瞄電腦鴿鐘之經銷商,且電腦鴿鐘均由德國進口,竟基於意圖損害優必淨公司信用及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賽鴿協會幹事庚○○、岡山賽鴿協會理事丙○○及鴿友戊○○三人至被告所設立位於台中市○○區○○路五二之七八號十四樓「嶺東資訊」內了解「大力士」計時器時,散布不實之流言,表示:優必淨公司所銷售之優必勝本身係UNIKON,但他們嫌UNIKON的太貴,且德國廠也倒了,所以優必淨公司乃在大陸設廠自己製造,跟UNIKON相同但便宜一點,他們的密碼與你們的明碼相同,根本沒有密碼,己○○這個人不正,有黑底的,會送紅包給秘書協會,一起舞弊,電腦要是給他操作,怕他會來會裡掛環,吃會裡的錢,有經銷商與其相告等語。

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電話中對庚○○再度陳述前揭不實之內容。

因庚○○與丙○○均係賽鴿協會內之人員,自會將該內容傳述予會員週知並查證,均足生損害於優必淨公司之信用及己○○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散布流言」,係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

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所釋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及證人庚○○、丙○○之證詞,復有錄音帶及譯文可參,另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指摘告訴人之部分為真實,且明知庚○○等人身居賽鴿協會職務,必會去傳述及查證被告指摘告訴人之部分,而認被告有散布之意圖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其有前開犯行,辯稱:庚○○、丙○○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匪淺,庚○○更曾是優必淨公司之員工,即屬刻意安排之特定人,故本件應係設局取證,伊應庚○○所詢問之問題而為回答,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行為。

又伊並未說過德國廠已經倒了之話,因告訴人之電腦鴿鐘產品上有大陸簡體字,使鴿會中會員質疑該產品係大陸製造。

另告訴人提出之賽鴿列印資料中,可看出「腳環號碼」與「電子環號」完全相同,可知該項產品並無密碼防弊之功能。

有關告訴人作弊及扣款情事,證人甲○○、壬○○、乙○○等人可作證證明。

另伊曾聽德國人來台說告訴人與那邊之經銷商在相告,並非憑空捏造。

因此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之陳述為真實,並無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庚○○固於偵審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丙○○、戊○○一起到台中找被告,想要瞭解被告之「大力士」計時器產品,但被告於該次談話中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電話中,均提到優必勝產品在德國已沒有製作,都是在大陸製作,又說告訴人之產品只有明碼,沒有密碼,並對告訴人作人身攻擊,說他人品有問題等語;

另證人丙○○於偵審時亦到庭證稱: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帶伊到台中瞭解被告之電子掃描鐘,伊問優必勝之東西如何,被告說優必勝在西德之公司已經倒了,都是大陸生產的,告訴人這個人不要跟他在一起,因他會與協會之會長、祕書勾結,聯合舞弊等語;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丙○○二人帶伊去瞭解被告之電腦掃描鴿鐘,被告提到優必淨公司之產品本來應在德國生產,但現卻在大陸生產,也有說到沒有密碼之事等語。

(二)惟查證人庚○○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年二十五日止,係在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印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印豐公司)投保任職,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係在同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優必淨公司投保任職之情,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保承字第一0一七三一號書函檢附庚○○之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庚○○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優必淨公司參加勞保及健保,他曾在優必淨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市場調查員乙節,又證人即曾擔任告訴人公司代理商之丁○○、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等在印豐公司認識庚○○、丙○○二人,據瞭解,告訴人與該二人有合作比賽過賽鴿,他們三人應已認識五年以上等語,並有被告提出庚○○印有「必勝牌智慧型電腦鴿鐘台灣總代理」之名片一張及告訴人分別與庚○○(八十二年間)、丙○○(八十六年間)等人出國旅遊及考察之照片四紙在卷足參。

由上可知證人庚○○、丙○○二人與告訴人關係密切,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竟稱: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先認識被告,之後才認識告訴人等語,即有明顯不實之處。

(三)另由告訴人提出卷附被告與證人庚○○之電話譯文觀之,係證人庚○○先提及伊原先使用優必勝產品,被告方就該產品予以介紹,且證人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渠等主動詢問優必勝產品如何,被告才介紹該產品等情,因此被告係因證人庚○○、丙○○等人之詢問,才就優必勝產品及告訴人個人予以評論,而非主動指摘告訴人及其經銷之優必勝產品。

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電話錄音後幾天,將錄音帶交給告訴人,想要求證是否如此,之後伊認為被告所說的不是事實,所以仍向告訴人訂了八十一套鴿鐘等語,證人劉勇勝先前既使用告訴人之優必勝產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日詢問被告之後,仍繼續使用告訴人之產品,衡諸常情,庚○○斷不致會將自己使用之產品以負面之話傳述於眾,是被告辯稱:本件應係設局取證,尚非無據。

準此,本件被告既僅就證人庚○○等人詢問優必勝產品而為評論,即就特定人指摘、傳述有關優必勝產品及告訴人為人之方面,則被告主觀上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自不能僅以庚○○、丙○○等人係賽鴿協會內之人員,應會將該內容傳述予會員週知並查證,而遽行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四)被告坦承其向庚○○等人說過「優必勝本身係UNIKON,但他們嫌UNIKON的太貴,所以在大陸設廠自己製造,跟UNIKON相同但便宜一點」等語,而告訴人固提出空運提單及進口報單等,證明優必勝產品係自德國進口而來,但證人賴政隆(台北縣賽鴿協會秘書)、簡吉成(賽鴿協會板橋睦翔分會會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公司之電腦鴿鐘上面有看到大陸之簡體字,讓人以為是大陸做的等語,且告訴人當庭提出鴿鐘一個,其上確書有大陸之簡體字樣,雖告訴人指稱:因該鴿鐘要賣到中國大陸,所以才會印上大陸簡體字等語,然電腦鴿鐘上既印有大陸簡體字樣,即容易使一般人誤認係大陸所製造,故縱優必勝電腦鴿鐘確係自德國進口屬實,惟亦不能認被告前開所言為無稽之言,而逕以妨害信用罪或或誹謗罪相繩。

(五)復查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賽鴿協會台北縣桂林分會一九九九年春季比賽成績列印表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五號卷內之證三號),觀之其上每組「腳環號碼」之六位數字,與「電子環號」九位數字之後六位數字係屬相同,而前開證人賴政隆、簡吉成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渠等使用告訴人出售之電子腳環發生很多問題,有些無法列印,有些號碼重複,有些無法感應,根本沒有防弊之功能等語,雖告訴人指稱:是因證人找不會使用之人操作,才會發生前開情形,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其電子腳環有密碼功能之證明書一份為憑,然被告因前開賽鴿比賽成績列印表及證人之傳述,而曾謂:優必勝產品的密碼與明碼相同,根本沒有密碼等語,即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而不能認其係空言指摘。

(六)證人甲○○(台中市賽鴿協會理事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二十幾年前,有人以吳國平之名參加賽鴿,該賽鴿鴿鐘打字顏色非公會之顏色,認為係作弊,後來告訴人出面處理,說應沒有作弊,大家即認為告訴人是以吳國平名義來出賽,但最後仍被判定取消資格等語;

證人壬○○(彰化縣秀水鄉鴿會會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三年前伊在秀水鄉比賽賽鴿,告訴人負責打電腦,後來有人錄音錄到告訴人和會長之對話,告訴人說有些鴿友不管他,獎金不要發給他們,伊當時是第二名,到現在還拿不到獎金等語;

證人乙○○(南投縣名間鄉鴿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十月間在名間鄉比賽賽鴿,告訴人打出伊之獎金和公布之獎金差了二萬餘元,經伊抗議,才又補給伊,該次共有六、七人少掉獎金等語。

由前揭證人之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證人庚○○等人供稱:己○○這個人不正,有黑底的,會送紅包給秘書協會,一起舞弊,電腦要是給他操作,怕他會來會裡掛環,吃會裡的錢等語,係事出有因,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縱非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對被告科以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與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就其所指摘告訴人及優必淨公司之事,就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非屬無稽之言,而不能逕以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相繩。

故被告辯稱其無該等犯行,尚屬可採。

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應認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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