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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四0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萬能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竊取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又基於同一犯意,與甲○○(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五年確定)、綽號「小惠」之不詳姓名已成年女子及綽號「小毛」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庚○○、己○○、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時十分許,丙○○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OV-一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大甲鎮銅安里托兒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一支。
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甲后路口,為警查獲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竊取車輛之鑰匙五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不認識甲○○,並未與甲○○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云云。
然查: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施崇啟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輛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復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案件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庚○○、己○○、陳平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汽車之萬能鑰匙五支扣案可憑,復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
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稱,附表編號二、三、四號之自小客車均係其自己所竊取云云。
然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其與被告丙○○及綽號小惠之不詳姓名女子共同竊取他人車輛。
甲○○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在大安鄉○○○路二五0巷三十三號竊盜PJ-三二0一號自小客車?)該車是丙○○偷的,這件我沒參與偷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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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有無在苗栗縣苑裡鎮南苑二巷二十五號前與丙○○以萬能鑰匙竊盜己○○所有QC-一九四六號自小客車?)有,我只負責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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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有無在銅鑼鄉九福村武聖廟前竊盜庚○○所有MC-一三六八號自小客車?)有,我與丙○○一起以六角板手萬能鎖行竊,我也只是負責把風。」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八頁)。
甲○○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第一五六一號案件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該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足見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不認識甲○○(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然甲○○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其與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同騎乘機車至台中縣大安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更見甲○○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附表編號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連續多次竊取他人汽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支,萬能鑰匙五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部分,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而本案被告竊盜他人汽車之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相隔近一年之久,實難認為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竊取他人之汽車,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八十九偵字第一二九0六號)部分,被告則否認該次犯行,且同案被告鐘萬環、乙○○於警訊中亦僅供稱係被告丙○○將汽車交由其使用,乙○○於本院審理則供稱不知被告丙○○是否有竊取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H二-四三七三號)。
鐘萬環於警訊中亦供稱對於被告丙○○於何時、何地竊取該車其亦不清楚(車牌號碼FE-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再者,經警查獲之車牌號碼PE-一三五九號自小客車車牌亦經變造為PE-一八五九號,此與竊盜罪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可疑,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再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二十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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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盜之方法 │備 註
├───┼───────┼────────┼────────┼──────
│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台中縣神岡鄉岸裡│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八十九年度偵
│ │十七日二時許 │村大漢街十七號前│施崇堂所有之車牌│字第四0九號
│ ││ │號碼OV-一九0│偵查卷
│ │ │ │五號自用小客車一│
│ │ │ │輛。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二│苗栗縣銅鑼鄉九福│與甲○○、綽號小│八十九年度偵
│ │十七日二十一時│村武聖廟前 │惠之不詳姓名女子│字第五四四一
│ │許 │ │三人,由甲○○及│號偵查卷
│ │ │ │小惠把風,丙○○│
│ │ │ │再持客觀上可供兇│
│ │ │ │器使用之六角板手│
│ │ │ │一支及鑰匙五把,│
│ │ │ │竊取庚○○所有,│
│ │ │ │車牌號碼MG-一│
│ │ │ │三六八號自小客車│
│ │ │ │一輛。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二│苗栗縣苑裡鎮南苑│與甲○○、綽號小│同右
│ │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巷二十五號前 │惠之不詳姓名女子│
│ │許 │ │三人,由甲○○及│
│ │ │ │小惠把風,丙○○│
│ │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 │ │ │使用之六角板手及│
│ │ │ │鑰匙五把,竊取陳│
│ │ │ │志忠所有,車牌號│
│ │ │ │碼QC-一九四六│
│ │ │ │號自小客車一輛。│
├───┼───────┼────────┼────────┼──────
│四 │八十九年三月三│台中縣大安鄉東西│與綽號小惠、小毛│同右
│ │十日下午二時許│三路二五0巷三十│之不詳姓名者三人│
│ │ │三號前 │以不詳之方法,竊│
│ │ │ │取陳平所有之車牌│
│ │ │ │號碼PJ-三二0│
│ │ │ │一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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