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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一六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九號「高欣精品百貨店」內竊取女用安全褲一件、電池一個、遠照燈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該店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
乙○○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交保候傳,其竟賡續上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連續二次,於夜間由圍牆翻入有人居住之「景立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立隆公司)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七號之工廠建築物內,竊取景立隆公司所有之銅塊製品數個得手,並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以換取現金花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許,乙○○再以翻牆方式進入景立隆公司內,並正著手竊取景立隆公司所有銅塊製品八個時,為景立隆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乙○○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諭令交保候傳,其竟再次賡續上開犯意,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再度於夜間由圍牆翻入景立隆公司廠房內,並著手竊取景立隆公司所有銅塊製品時,再次為景立隆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九號「高欣精品百貨店」內竊得女用安全褲一件、電池一個、遠照燈一個得手,再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連續二次於夜間由圍牆翻入有人居住之景立隆公司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七號之工廠建築物內,竊取景立隆公司所有銅塊製品數個得手,並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以換取現金花用,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再度以同一方式,進入景立隆公司內,而為警逮捕等事實,坦承在卷,惟另辯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伊係欲至景立隆公司找過去同事,並非行竊等語。
但查,被告乙○○對於其深夜至景立隆公司尋訪何人一節,未能明確供述,且其係因著手於行竊景立隆公司之銅塊製品時,為景立隆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逮捕,亦據證人即景立隆公司員工楊維正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且與景立隆公司負責人甲○○所指述,該公司所有之銅塊製品曾多次遭竊等情形相符,所辯單純訪友云云,難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先於商店內竊取財物,又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核其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犯罪事實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擇其情節較重、影響治安較鉅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普通竊盜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私利,其復因竊盜案件,而二度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交保候傳,竟於交保後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竊盜,顯見其忽視律法之存在,惟另參酌其犯罪後尚能坦白大部分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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