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夥同寅○○(已判決確定)、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
-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
- 理由
- 壹、訊據被告壬○○坦承與C○○共同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
- 一、
- (一)、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親眼目賭被告與共同被告寅○○等人行
- (二)、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雖附和被
- 二、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竊盜之犯罪事
- 三、
- (一)、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七、八、十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
-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供稱:「...是C○○拿
- (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係自八十
- (四)、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六所示被害人在失竊自小客車後,歹徒打
- (五)、卯○○前往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
- (六)、被告曾與蔡松君共同出面購買供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匯款
-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 貳、核被告所為,竊取如附表貳所示十九部自小客車及欲竊取車牌號碼Q
- 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六號移送併
- 肆、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中縣警刑三字第七四四六
- 伍、共同被告寅○○部分已審結。
-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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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黃文皇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六號、八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夥同寅○○ (已判決確定)、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壬○○並基於常業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共乘向謝松輝所借之懸掛車牌號碼S2─一二四一號自小客車 (該車係黃曾金蓮所有,原車牌號碼為A六─九六0一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街十九號前失竊,寅○○等人不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謝松輝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及T型六角板手等竊盜工具,至台中市○○○路○段七九巷十三之三號前,推由壬○○持上開工具,著手竊取停放在路邊楊冬梅所有交由午○○使用之車牌號碼QB─一五0一號自小客車,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在旁把風,寅○○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S2─一二四一號之自小客車伺機在附近接應,壬○○甫撬開該車輛左前車門電門鎖、車內電門鎖與破壞方向盤附近線路而未及得手之際,即為午○○發覺報警,迨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捕獲寅○○、壬○○二人,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工具,另一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見狀則趁隙逃逸。
其後,壬○○非但不知悔改,反更變本加厲,本於承前一貫之常業竊盜犯意,並與C○○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壬○○所有客觀上可以為兇器之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尖嘴鉗、老虎鉗、錐形起子、螺絲起子等物,竊取如附表貳所示黃○○等人之自小客車共十九部。
得手後,壬○○復與C○○、卯○○(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蔡松君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亦基於幫助渠等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先依報紙分類廣告取得販賣人頭帳號金融卡之管道後,由壬○○與蔡松君一起出面向不詳姓名人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參所示金融卡中之二張,另C○○亦出面購得如附表參另二張金融卡交給壬○○,由壬○○分二次交付卯○○,再由壬○○或C○○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裝設於壬○○提供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上,聯絡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十九所示被害人,連續向各該被害人等恐嚇稱應將指定金額匯入渠所指定之如附表參所示人頭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放火燒燬或解體販售零件,致各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依壬○○或C○○之要求,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將所指定之金額匯入附表參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因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壬○○、C○○俟各該被害人匯款後,再以行動電話通知卯○○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而恐嚇所得共計三十六萬元,由卯○○取得其中一成,餘款則由壬○○、C○○朋分花用。
壬○○等人於取得贖車款後,除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自小客車有交還失竊者外,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自小客車則未依約交還被害人丁○○,並由C○○將如附表貳編號十六、十八、十九所示竊得之自小客車,以每解體一部自小客車五至六千元之代價,交付由辛○○、辰○○、黃志傑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收受後,在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路廠房內解體,再交由C○○將所解體之汽車零組件運往台中市○○○○道附近,以一部自小客車零組件三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鄧忠正(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再由鄧忠正將之變賣圖利。
嗣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七四號前查獲壬○○,並在其所有之車號OQ─一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壬○○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並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一八一之十二號,扣得壬○○所有供作恐嚇取財所用之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
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段四七五之一號昇陽汽車修配廠,查獲辛○○;
辛○○又帶同警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媽祖廟前,查獲辰○○,並依其供述,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路廠房內,起出解體贓車後遭剪斷之如附表貳編號十六、十八、十九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
警員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另案在押之C○○,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帶同至台中縣沙鹿鎮樂群新村五五號前,查獲卯○○,並扣得卯○○所有領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時穿戴之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夾克、安全帽、供作與壬○○等人聯絡取款用之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並依其供述,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二之三十號旁草叢水塔內,扣得壬○○所購買供卯○○領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用之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金融卡一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壬○○坦承與C○○共同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惟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台中市○○○路○段七九巷十三之三號前原係要找朋友喝酒,但因找不著,始打電話要共同被告寅○○駕車載伊回家,並無竊車之意圖;
另僅與共犯C○○共同竊取如前所供之七部自小客車,至於如附表貳所示其餘遭竊之自小客車,應係C○○自行竊取;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人亦係C○○,與伊無關,伊僅自C○○處取得竊車之工錢;
伊僅交二張金融卡予卯○○,其餘二張係C○○所交付;
又伊於行竊期間仍有工作,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云云。
惟查:
一、
(一)、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親眼目賭被告與共同被告寅○○等人行竊經過之告訴人午○○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發現有二名男子在附近遊蕩,行縱十分可疑,我便馬上返回住處從陽台上觀察,這二名男子開始在路旁車輛間遊走,好像在尋找東西,後來他們走到我的車旁開始撬我駕駛座的車門,並進入車內,我便馬上以行動電話報警...」;
「 (問:你當時親眼看到何人撬開車門意圖行竊?)都是壬○○動手的,而另一名男子則在附近把風」;
「 (問:...另一名男子寅○○在你目賭整個程行竊過程擔任何角色?)我沒看他下手行竊,是他駕駛乙部白色自小客車S二─一二四一在警車到前達時欲載壬○○及另一名把風男子離開」;
「我駕駛座車門鎖被破壞,車內電門鎖已被破壞,還有方向盤附近一些線路亦遭破壞...」;
「 (問:...尚有一名男子擔任把風工作,他到何處去?)在警方到達現場後被他趁機逃走」;
「 (問:你如何判斷逃逸之嫌犯為把風之歹徒?)因為我從頭看到尾,他們行為我都看得十分清楚,在行竊過程中曾經有警車經過二次,而壬○○和該名男子看到警車時馬上勾肩搭背狀,假裝在聊天,警車一離開,洪某立刻靠近車輛,而另一名男子則在馬路邊四處張望,所以他們應該是一夥的」等語;
又被告係由共同被告寅○○載往竊車現場,亦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明,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亦供稱: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警員在離其站立處約二公尺處扣得云云;
另被害人楊冬梅所有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電門鎖、車內電門鎖及方向盤附近線路均遭破壞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十張可稽;
復有卷附之贓物領據及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工具可資佐證。
則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及扣案物所示,再參諸被告係由共同被告寅○○載往竊車現場,被害人楊冬梅所有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電門鎖、車內電門鎖及方向盤附近線路均遭破壞,及警方取獲之犯罪工具係在被告站立之位置旁查獲等情況證據,堪認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寅○○及另一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至現場行竊無疑。
(二)、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雖附和被告之辯詞,供稱:「 (問:當天到現場做何事?洪叫我過去喝酒,我一停下來警察就來攔我,當天是我自己過去的,當天是壬○○打電話叫我載他太太一起過去」;
「 (問:當天約到何處喝酒?)在附近浪琴暢飲三百喝酒」;
「 (問:當天有無載壬○○到現場?)都沒有」云云。
惟被告於同日訊問時則供稱:「 (問: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如何到中港路現場?)是寅○○載我去的,他載我到那他就先走,因我告訴他我要找朋友,但是後來又找不到朋友,我就打電話叫他來帶我」;
「 (問:有無跟寅○○說要他載你到那裡?)沒有,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了」云云,惟被告與共同被告寅○○之上開供述,關於如何至失竊車輛現場及打電話要求共同被告寅○○搭載所欲前往之目的,均截然不同而互有矛盾,足見其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已臻明確。
二、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十七、十九部分,與共犯C○○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另如附表貳編號十八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亦經共犯C○○於同日警訊時供述綦詳,並經各該失竊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庚○○、申○○、巳○○、酉○○、亥○○、丙○○、丑○○於警訊、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示行竊工具、附表貳編號二、六、九、十三、十八部分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如附表貳編號十七、十八、十九部分,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附表貳編號十八部分,並有在解體自小客車廠房內所起出解體贓車後遭剪斷之車牌二面扣案、附表貳編號十九部分,並有被害人宙○○領回遭剪斷車牌二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上單據均影本)在卷可資佐憑,被告該部分竊盜之犯行,亦至為明確。
三、
(一)、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七、八、十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亦均曾失竊;
另失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十九所示自小客車之被害人,於自小客車失竊後,均曾接獲恐嚇取財電話,歹徒並要求匯款進入如附表參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均依歹徒指示匯款,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則未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庚○○、申○○、未○○、A○○、巳○○、己○○、酉○○、B○○、玄○○、亥○○、戌○○、丙○○於警訊、被害人癸○○、丁○○、子○○、宙○○、被害人宇○○之母天○○○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指述明確。
就竊盜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示行竊工具、附表貳編號十一、十四另有尋獲證明單、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八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如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有車輛失竊證明單、如附表貳編號十八有車輛協尋證明單、如附表貳編號十六並有被害人戌○○領回遭剪斷車牌二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均影本)在卷。
就恐嚇取財部分,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如附表貳編號一、十、十一另有被害人黃○○、B○○、黃喬綝提出之匯款回條、如附表貳編號四有被害人未○○提出之匯款通知單、附表貳編號六有被害人巳○○提出之存提款明細表、附表貳編號七有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表貳編號十四有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單、附表編號十五有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紙 (均影本);
扣案之共犯卯○○提領贓款時穿戴之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夾克、安全帽、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金融卡一張可資佐證。
又如附表參所示金融卡,均係由人冒名申請開戶或被害人遺失,亦據被害人戊○○、地○○、乙○○於警訊時陳明。
足堪認定上開被害人有失竊自小客車,並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供稱:「...是C○○拿我的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的,因為他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時我都在場」;
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以上七件 (即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七件竊車行為)均是我與C○○共同前往後,由C○○與我撥電話向車主勒贖匯款」;
又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其與C○○共同竊得上開七件自小客車,俟向被害人恐嚇取得款項後,均分得相當數額之贓款等語,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就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所示六件恐嚇取財,如附表貳編號十九所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顯均難謂未參與。
(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陸續依歹徒指示分別匯款進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四所示款項合計三十六萬元,且均業經歹徒分十四次提領完畢 (因受限於金融卡之二萬元提領上限,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提領附表參編號一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三個提領動作提領五萬元;
同年月十六日提領同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二個提領動作提領四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提領同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三個提領動作提領六萬元;
同年三月三日提領如附表參編號二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三個提領動作提領四萬五千元;
同年四月十三日提領如附表參編號四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係以二個提領動作提領三萬元,均應分別以一次提領計算),有卷附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可稽。
共犯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 (問:扣案提款卡是何人交給你?共交給你幾張?現提款卡何處?)做案提款卡是同案嫌疑人壬○○於八十八年底第一次交給我二張提款卡,因第一次交給我提款卡不能用了,壬○○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又交給我二張提款卡...」;
「 (問:你共提領多少次?)我共領了十多次...」;
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 (問:是否曾持有戊○○等四人的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我曾經拿四張提款卡去提領」;
「 (問:提領的次數為何?)我去了十幾次,但是只領到二次,其他去提領的沒有領到,一次提領六萬元,另外一次提領三萬元」;
「壬○○交付提款卡給你後你有將提款卡交給其他人?)沒有,都是我去提領的」云云,是依卯○○之上開供述,其所供承之持有金融卡時間、提領次數與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四所示金融卡十四次提領贓款之時間與次數均相符,且卯○○持有之金融卡既未曾交付他人提領,顯見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三十六萬元贓款,當係全部由卯○○提領,卯○○所辯僅提領得二次,總數九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共犯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另供稱:「我領了贓款之後我都會打電話給洪、蘇二人,之後他們二人均一同前來跟我會合之後,我將贓款一成部分先扣起來,其餘均交給洪蘇二人...」;
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 (問:四張卡何來?)壬○○和C○○二人一起開車來找我,由壬○○交付四張提款卡給我,是分二次交付的,都是壬○○交付給我的」;
「 (問:何人通知你去領款?)都是壬○○打電話給我的」;
「問:所領到的其餘款項你交付給何人?)壬○○、C○○二人一起來拿的,我現金是交給壬○○」等語,則參諸卯○○提領恐嚇取財贓款用之金融卡,均係被告所交付,且由被告通知提領贓款,卯○○提領得十四次合計三十六萬元之現款,均係被告與C○○共同收取等情況證據以觀,堪認如附表參所示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均係由被告控制,顯見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七、八、十、十一、十四、十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失竊並遭恐嚇取財,被告亦均有參與無疑。
(四)、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六所示被害人在失竊自小客車後,歹徒打電話向其等要脅交付款項時,均分別要求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參編號一、三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戌○○分別於警訊時指陳明確,則歹徒要求被害人子○○、戌○○匯款進入之帳戶,既均係在被告控制下之人頭帳戶,自堪以推論得知被告亦有參與如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六二件自小客車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五)、卯○○前往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依歹徒指示分別匯款進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四所示款項合計三十六萬元,係依被告電話之指示,且知悉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及C○○竊取車輛後並恐嚇取財而來,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
又卯○○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自承:提領得贓款後可分得一成,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每次提款均戴安全帽、口罩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可稽,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如非違法取得,被告等自行取款即可,何需支付費用委託卯○○領款,卯○○又何需於提款時戴安全帽、口罩以掩人耳目,足見卯○○就恐嚇取財部分,與被告、C○○亦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曾與蔡松君共同出面購買供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匯款用之如附表參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中之二張,且係C○○拜託蔡松君幫忙尋找購買之管道,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供明;
核與C○○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供述購買人頭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蔡松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時亦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陪同被告購買人頭帳戶之事實,而循報上廣告購買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作非法用途,蔡松君顯不得諉為不知,而其既知被告等人欲購買作為非法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與被告共同出面購買,蔡松君應有幫助被告等人恐嚇取財之犯意 (至於C○○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雖供稱,蔡松君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與被告共同竊取一部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云云,惟因C○○並未明確供述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標的,在無其他佐證下,蔡松君共同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尚難以認定)。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均供承無正當職業,且被告於短短約半年期間,即夥同他人密集犯下如事實欄所示二十次竊盜自小客車之行為,顯係以竊盜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竊取如附表貳所示十九部自小客車及欲竊取車牌號碼QB─一五0一號自小客車但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欲竊取車牌號碼QB─一五0一號自小客車但未得逞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該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向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恐嚇並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向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恐嚇但未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就欲竊取車牌號碼QB─一五0一號自小客車但未得逞部分;
被告與共犯C○○就竊取如附表貳所示十九部自小客車部分;
被告與共犯C○○、卯○○向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恐嚇並取得財物及向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恐嚇但未取得財物部分之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十五次恐嚇取財既遂及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三次恐嚇取財物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及應以一罪論之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常業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就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雖僅起訴被告欲竊取車牌號碼QB─一五0一號自小客車但未得逞之一部事實,惟被告就其餘犯罪事實,既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及牽連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夥同他人竊取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
兼衡其竊盜之目標均屬價價值之不低之自小客車,且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次數眾多,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另被告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並維護社會安全。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物品,亦係被告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一所示物品,則係共犯卯○○所有,且均係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分據被告、卯○○於警訊時供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持以供竊盜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金融卡,雖亦係共犯卯○○持以供恐嚇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卡係被害人乙○○遺失,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洪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里○○○路十一之一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八─八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而與本案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前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發生車禍後牽至伊所有之工廠內,要伊將之拆解,伊曾聽聞被害人係要報保險理賠,始向警方報失竊等語。
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固曾指訴曾在前開失地失竊前開自小客車,姑不論其指述是否屬實,惟甲○○並未目賭行竊之經過,其所為之指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上開自小客車遭竊而已,至於被告是否即為行竊之人,尚有疑問;
另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被告原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內,固曾扣得被害人甲○○所有之原裝置或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上之雨刷二支、密碼鎖一個、使用手冊一本、隨車保養單一張等物品,惟持有他人失竊物之原因非一,未必均出於竊盜而來,是如僅憑被告曾持有他人所失竊之物品,即認被告有竊盜行為,亦未免速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妥適之處理。
肆、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中縣警刑三字第七四四六號移送書另查獲之如附表肆所示七件竊盜案件,被告均堅決否認曾參與;
且如附表肆編號三至七所示被害人失竊自小客車後並未接獲歹徒恐嚇取財電話,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雖曾接獲恐嚇電話,但歹徒均未留下要求匯款帳戶之資料;
又警方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雖分別在位於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路廠房內,起出經由辛○○、辰○○、黃志傑所共同解體贓車後遭剪斷之如附表肆編號三、四、五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如附表肆編號二、六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如附表肆編號七所示被害人所有原放置於自小客車上之信用卡存根三張、信封一個、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自小客車輪胎四個、汽車音響喇叭四個等物,惟上開贓車據辛○○、辰○○、黃志傑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均供稱,係由C○○以一部贓車五千至六千元之代價,交由渠等解體,且該廠房亦係C○○委託辰○○出面承租,並非被告,則從辛○○、辰○○、黃志傑之上開供述及起獲證物,充其量僅能作為C○○有竊盜、故買或收受贓物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竊盜之證據,附此敘明。
伍、共同被告寅○○部分已審結。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附表壹: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一 │活動板手 │一支 │不詳人 │
├──┼─────────┼──────┼───────┼────────
│二 │螺絲起子 │一支 │不詳人 │
├──┼─────────┼──────┼───────┼────────
│三 │T型六角板手 │一支 │不詳人 │
├──┼─────────┼──────┼───────┼────────
│四 │尖嘴鉗 │一支 │壬○○ │
├──┼─────────┼──────┼───────┼────────
│五 │老虎鉗 │一支 │同 右 │
├──┼─────────┼──────┼───────┼────────
│六 │螺絲起子 │四支 │同 右 │
├──┼─────────┼──────┼───────┼────────
│七 │錐型起子 │一支 │同 右 │
├──┼─────────┼──────┼───────┼────────
│八 │行動電話機具 │一支 │同 右 │機身序號:477688
│ │ │ │ │0000000號
├──┼─────────┼──────┼───────┼────────
│九 │綠色夾克 │一件 │卯○○ │
├──┼─────────┼──────┼───────┼────────
│十 │墨綠色安全帽 │一頂 │同 右 │
├──┼─────────┼──────┼───────┼────────
│十一│SIM卡 │一張 │同 右 │號碼:0000000000
│ │ │ │ │
└──┴─────────┴──────┴───────┴────────
附表貳:
┌──┬────┬─────┬─────┬───────┬─────┬──
│編號│竊車時間│ 竊車地點 │ 車牌號碼 │ 恐嚇取財金額 │被害人是否│要求
│ │ │ │ │ (新台幣) │交付財物 │款進
├──┼────┼─────┼─────┼───────┼─────┼──
│一 │八十九年│台中縣沙鹿│X二─八八│八千元 │有 │如附
│ │一月三十│鎮○○路一│九三號 │ │ │一
│ │日中午十│三七之四號│ │ │ │
│ │二時許 │前 │ │ │ │
├──┼────┼─────┼─────┼───────┼─────┼──
│二 │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QI─五八│一萬二千元 │有 │如附
│ │二月二一│區○○路與│一九號 │ │ │一
│ │日下午六│青海路口 │ │ │ │
│ │時許 │ │ │ │ │
├──┼────┼─────┼─────┼───────┼─────┼──
│三 │八十九年│台中市公益│OM─一五│四萬五千元 │有 │如附
│ │三月二日│路與河南路│九六號 │ │ │二
│ │晚間十時│口 │ │ │ │
│ │許 │ │ │ │ │
├──┼────┼─────┼─────┼───────┼─────┼──
│四 │八十九年│台中縣龍井│OA─六0│二萬元 │有 │如附
│ │三月九日│鄉○○○路│0八號 │ │ │一
│ │凌晨零時│五一號前 │ │ │ │
│ │許 │ │ │ │ │
├──┼────┼─────┼─────┼───────┼─────┼──
│五 │八十九年│台中縣沙鹿│JU─五八│二萬元 │有 │如附
│ │三月九日│鎮○○街二│八七號 │ │ │二
│ │上午八時│七號前 │ │ │ │
│ │許 │ │ │ │ │
├──┼────┼─────┼─────┼───────┼─────┼──
│六 │八十九年│台中縣大甲│BZ─一八│一萬元 │有 │如附
│ │三月十一│鎮○○路三│六九號 │ │ │一
│ │日下午三│00號前 │ │ │ │
│ │時許 │ │ ││ │
├──┼────┼─────┼─────┼───────┼─────┼──
│七 │八十九年│台中市健行│TN─六四│二萬 │有 │如附
│ │三月十三│路與博館路│九八號 │ │ │二
│ │日下午七│附近 │ │ │ │
│ │時二十分│ │ │ │ │
│ │許 │ │ │ │ │
├──┼────┼─────┼─────┼───────┼─────┼──
│八 │八十九年│台中市大慶│X八─0四│二萬五千元 │有 │如附
│ │三月十三│街中山醫學│一一號 │ │ │一
│ │日晚間八│院前 │ │ │ │
│ │時十分許│ │ │ │ │
│ │ │ │ │ │ │
├──┼────┼─────┼─────┼───────┼─────┼──
│九 │八十九年│台中市漢口│B七─三一│二萬元 │有 │如附
│ │三月十四│路與華美街│三一號 │ │ │二
│ │日上午八│口 │ │ │ │
│ │時許 │ │ │ │ │
├──┼────┼─────┼─────┼───────┼─────┼──
│十 │八十九年│台中市黎明│PZ─六四│一萬元 │有 │如附
│ │三月十五│路二段五十│三二號 │ │ │一
│ │日晚間八│號前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十一│八十九年│台中市忠明│EX─四六│四萬元 │有 │如附
│ │三月十六│南路七三0│六八號 │ │ │一
│ │日上午十│巷五二號前│ │ │ │
│ │時許 │ │ │ │ │
├──┼────┼─────┼─────┼───────┼─────┼──
│十二│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屯│AE─二九│五萬元 │無 │如附
│ │三月十六│區○○路與│九一號 │ │ │一
│ │日上午七│漢口路口 │ │ │ │
│ │時許 │ │ │ │ │
├──┼────┼─────┼─────┼───────┼─────┼──
│十三│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X九─四二│二萬元 │有 │如附
│ │三月二十│區○○路三│二0號 │ │ │一
│ │日上午九│九號前 │ │ │ │
│ │時許 │ │ │ │ │
├──┼────┼─────┼─────┼───────┼─────┼──
│十四│八十九年│台中市天津│H二─四六│二萬元 │有 │如附
│ │三月二一│路與青島路│二六號 │ │ │一
│ │日凌晨零│口 │ │ │ │
│ │時許 │ │ │ │ │
├──┼────┼─────┼─────┼───────┼─────┼──
│十五│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YL─八四│六萬元 │有 │如附
│ │三月二二│路與至善路│0一號 │ │ │一
│ │日中午十│口 │ │ │ │
│ │二時許 │ │ │ │ │
├──┼────┼─────┼─────┼───────┼─────┼──
│十六│八十九年│台中市忠勇│M三─0二│十五萬元 │無 │如附
│ │四月五日│路與永春南│六一號 │ │ │三
│ │晚間九時│路口 │ │ │ │
│ │許 │ │ │ │ │
├──┼────┼─────┼─────┼───────┼─────┼──
│十七│八十九年│台中市大進│OR─六九│三萬元 │有 │如附
│ │四月六日│街與大隆路│八一號 │ │ │四
│ │凌晨五時│口 │ │ │ │
│ │三十分許│ │ │ │ │
├──┼────┼─────┼─────┼───────┼─────┼──
│十八│八十九年│台中市河北│E九─六五│無 │無 │無
│ │四月十七│路二段二0│五七號 │ │ │
│ │日上午八│0號前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十九│八十九年│台中市太原│B五─二七│四萬元 │無 │如附
│ │四月十九│路與山西路│六九號 │ │ │四
│ │日上午八│口 │ │ │ │
│ │時許 │ │ │ │ │
└──┴────┴─────┴─────┴───────┴─────┴──
附表參:
┌─┬────────┬────┬───────┬────────────
│編│ 開戶銀行 │戶 名 │帳 號 │ 備 註
│號│ │(被害人)│ │
├─┼────────┼────┼───────┼────────────
│一│誠泰銀行公益分行│戊○○ │000-00-0000000│被害人將身分證質押於地下
│ │ │ │ │錢莊後遭冒用申請開戶
├─┼────────┼────┼───────┼────────────
│二│第七商銀健行分行│地○○ │000000000000 │金融卡遺失
├─┼────────┼────┼───────┼────────────
│三│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乙○○ │0000000000000 │金融卡遺失
├─┼────────┼────┼───────┼────────────
│四│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戊○○ │00000000000000│被害人將身分證質押於地下
│ │ │ │ │錢莊後遭冒用申請開戶
└─┴────────┴────┴───────┴────────────
附表肆:
┌──┬────┬─────┬─────┬───────┬─────┬──
│編號│竊車時間│ 竊車地點 │ 車牌號碼 │ 恐嚇取財金額 │被害人是否│被害
│ │ │ │ │ (新台幣) │交付財物 │帳號
├──┼────┼─────┼─────┼───────┼─────┼──
│一 │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區│RI─一八│十五萬元 │無 │無
│ │二月十一│東光路三0│五三號 │ │ │
│ │日上午七│四號前 │ │ │ │
│ │時許 │ │ │ │ │
├──┼────┼─────┼─────┼───────┼─────┼──
│二 │八十九年│台中市青海│EU─一七│有恐嚇,但尚未│無 │無
│ │四月一日│路與河南路│四一號 │談及金額,即因│ │
│ │凌晨一時│口 │ │被害人稱無力支│ │
│ │許 │ │ │付,而掛斷電話│ │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台中市櫻城│B六─五三│無 │無 │無
│ │四月七日│一街二九巷│一二號 │ │ │
│ │上午六時│十八號前 │ │ │ │
│ │許 │ │ │ │ │
├──┼────┼─────┼─────┼───────┼─────┼──
│四 │八十九年│台中縣大雅│BJ─五二│無 │無 │無
│ │四月十三│鄉○○○路│五五號 │ │ │
│ │日下午七│與雅潭路口│ │ │ │
│ │時十分許│ │ │ │ │
├──┼────┼─────┼─────┼───────┼─────┼──
│五 │八十九年│台中縣大雅│QI─一九│無 │無 │無
│ │四月十五│鄉○○路三│二九號 │ │ │
│ │日凌晨一│段一四九號│ │ │ │
│ │時許 │前 │ │ │ │
├──┼────┼─────┼─────┼───────┼─────┼──
│六 │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屯│X五─三二│無 │無 │無
│ │五月一日│區○○路二│七六號 │ │ │
│ │上午七時│九二號前 │ │ │ │
│ │許 │ │ │ │ │
├──┼────┼─────┼─────┼───────┼─────┼──
│七 │八十九年│台中市中清│QO─七二│無 │無 │無
│ │五月十日│路一四九之│0五號 │ │ │
│ │上午七時│一號前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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