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二二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明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三之六二地號土地,為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豐原信用合作社)等人所共有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木造平台、吧檯、涼亭等地上物,並架設洋傘、擺放木製桌、椅加以佔用,供作露天營業場所,合夥經營「酷貓西餐廳」,竊佔該土地之面積計0.0二0四公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人不知秘密擅自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關係,而以自己實力支配為其構成要件,且係於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述、及同案被告丁○○、證人甲○之供述,及被告自承使用佔用系爭土地,並經命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自七十八年起即開始占用該土地,之後於八十年間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甲○出售其應有部分給伊長兄丙○○,並未點交,故仍由伊在使用中,直至八十六年,丁○○在鄰地經營西餐廳,伊即提供該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於八十六年底,與丁○○於鄰地合夥經營「酷貓西餐廳」,伊則以該土地之使用權作為資本而加入,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伊並不知丙○○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移轉給豐原信用合作社,伊與丁○○為擴大經營,始僱工搭建木造平台、吧檯、涼亭等地上物,並架設洋傘、擺放木製桌、椅,供作露天營業場所,直至豐原信用合作社向丁○○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時,伊始知丙○○並非共有人,伊並無竊佔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確係自七十八年間即占用前開土地,並於八十六年間無償提供丁○○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丙○○到庭證明屬實,並與同案被告丁○○到庭供述相符,參之告訴代理人戊○○亦指陳,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法院拍賣前曾到現場,發現前開土地上有停放車輛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而前開土地不論係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丙○○,或本院拍賣丙○○之應有部分與豐原信用合作社,均未點交一情,亦據證人甲○、丙○○到庭證明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一三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乙○○占用前開土地由來已久,且並非乘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不知之情況下為之,亦堪認定,雖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依法拍賣,而由豐原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買受,致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變更,惟被告之持有狀態並未因此而改變,即被告並無破壞前開土地原來之持有狀態,且被告係事後始知悉丙○○已非共有人,則其主觀上仍認為有權在該土地上使用,自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揆諸前項說明,自難繩被告竊佔之罪責。
至於,被告於事後知悉豐原信用作社業已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仍未返還,則僅屬交還土地或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而已,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被告丁○○俟通緝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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