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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營利,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使用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未經具備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起,擅自將其所有,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雖尚未經主管機關編定使用類別,惟仍應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規定,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七份小段第一○四之三地號之土地,設置為供公眾營葬用之公墓,其計價方式為:依欲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墳墓之人所定購之土地範圍,所須砍伐之橘子樹數量為計價單位,每砍一顆價格為新台幣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當地鄉民舉發而發現上情時止,乙○○業已供人在前開土地上設置約二十座墳墓。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台中縣政府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四四二○號函令乙○○於文到三個月內自行排除,惟乙○○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函後,屆期仍未排除變更土地使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違規填墓設置照片八張、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八十七年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案件登記簿、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中縣新鄉農字第一○五○四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新鄉民字第○六四三二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四四二○號函、該函所附送達乙○○回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二二九四七六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及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犯罪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二十二條刑度由「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而林業使用地雖可供設置埋葬設施,惟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其親屬使用,且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須依其規定,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在前開土地內以前述計價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營葬先人墓地並從中獲利。
又未依台中縣政府上開函令依期排除變更土地使用。
核其所為係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及違反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
起訴書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載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條文內容,尚有未洽。
又被告在該處經營公墓,銷售土地使用權供人先後設置墳墓多座,係其業務範圍,為一個設置公墓行為之部分行為,均應包括在一個經營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一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之所為,係屬連續犯;
及上開土地迄未編定使用類別乙節,業經台中縣政府地用課課長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前開台中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二二九四七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公訴人誤認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農牧用地云云,均有未洽。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墳墓管理設置條例
第六條:設置公墓,應具備左列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
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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