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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十一號中盛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盛公司)之按裝組組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離職,並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新莊子巷四五之三七號成立大誠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
中盛公司董事長甲○○自同業得知大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遂拒絕大誠公司供貨之要求,並由廠長戊○○告知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丁○○不得與丙○○交易。
丙○○明知自己支付能力不佳,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大誠公司欲向中盛公司訂貨均由丁○○以「丁○○朋友」名義向中盛公司傳真訂單,中盛公司陷於錯誤而照單供貨。
中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見丁○○收回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貨款支票時,發現貨款支票為丙○○簽發以臺中縣大肚鄉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始知所謂「丁○○朋友」即為丙○○。
中盛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振盈、廠長戊○○再三警告丁○○不可再與丙○○往來。
然丙○○、丁○○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與瀧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瀧昌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庚○○串通,凡大誠公司之訂貨均改以瀧昌公司名義向中盛公司下單,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共訂貨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元之貨品,中盛公司不知有詐而如數出貨與瀧昌公司,丙○○則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支票三紙(另有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貨款未簽發支票),交由丁○○繳回中盛公司。
中盛公司發現丁○○交回丙○○簽發之支票,乃要求丁○○換回瀧昌公司之支票,詎丙○○與丁○○在不詳時地偽刻「瀧昌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融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融昌公司)之印章,並分別盜蓋在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二紙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後再由丁○○交回中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瀧昌公司及融昌公司。
前開三紙支票到期後均不獲付款,中盛公司轉向庚○○催討貨款時,庚○○否認在前開二紙支票背書,中盛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丙○○、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甚明。
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另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則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丙○○所申請開設之付款人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號二一四八之六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有存款不足之退補紀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肚鄉農信字第七五八號函附偵查卷內可稽,大誠公司以「丁○○朋友」名義訂貨,其八十七年二月份之貨款,丙○○簽發前開帳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之遠期支票,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剛出來作時,中盛公司要求我付現金或客票,不可以用我自己的票支付貨款,我的貨款均交給丁○○處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中盛公司廠長戊○○當庭證稱確實面告被告丁○○勿與被告丙○○交易等語,足證中盛公司知悉被告丙○○之財務狀況,且告知被告丁○○不可與大誠公司往來。
另中盛公司所提出瀧昌公司自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份向中盛公司之訂貨單影本,據被告丁○○自承該等訂貨單均由其處理,且經被告丙○○確認係大誠公司訂貨之單據。
如中盛公司未面告被告丁○○不可與大誠公司交易,被告丁○○何須以瀧昌公司名義訂貨?又前開訂單係寄至瀧昌公司設於臺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一三七弄三一號一樓營業處所,被告庚○○為何不提出異議?又前開訂購單之交貨地點均填寫「自載、自裝」、「自載、丙○○按裝」、「丙○○按裝」、「丙○○按裝、自載」等字樣,顯有規避中盛公司發現丙○○訂貨之意圖,是被告庚○○顯係與被告丙○○、丁○○勾串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以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二紙支票,背面有瀧昌公司及融昌公司之背書,經比對該背書章與瀧昌、融昌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印章,其中支票背面之「瀧昌公司」印文與瀧昌之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印章截然不同;
而支票背面之「融昌公司」印文與融昌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印章,二者之「凍」、「空」、「司」字略有不同,顯係遭人偽刻印章盜蓋印文偽造背書。
被告庚○○既同意以大誠公司名義出貨,自無給付貨款之意,則被告丙○○、丁○○在中盛公司要求以瀧昌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自須偽造融昌、瀧昌公司印文後,偽造該二公司之背書以搪塞中盛公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對其原係告訴人中盛公司之按裝組組長,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離職後自行成立大誠公司,被告丁○○對於其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曾接受被告丙○○經營之大誠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訂貨,並先後以「丁○○朋友」名義及未得瀧昌公司同意,以該公司名義為大誠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被告庚○○對於其為瀧昌公司之業務員,曾為該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等事實,均不諱言,惟其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及丁○○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在外從事替人移裝冷凍庫之工作,並未經營生意,同業間應無可能傳言伊信用不佳。
況伊離開告訴人公司時,與被告丁○○、庚○○二人均不認識,伊並無與其等勾串欺騙告訴人公司之可能,伊將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二紙支票交予被告丁○○時並無背書,伊並不知事後該二紙支票背面為何有瀧昌公司及融昌公司之背書,又伊均以大誠公司之名義傳真訂單給被告丁○○,為何會變成由瀧昌公司訂貨,伊並不暸解。
況伊簽發用以向告訴人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已兌現者合計面額已達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足見伊並無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意,至其餘未清償款項乃因其週轉不靈始未能按期給付,伊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於數年前曾聽說告訴人公司之老闆娘與被告丙○○所經營大誠公司之老闆娘發生口角,告訴人公司因而決定不再與大誠公司交易,惟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即案外人黃振盈、廠長即告訴代理人戊○○等主管從未正式告知伊不得與大誠公司交易,伊曾向告訴代理人詢問大誠公司未曾退票,且均按期給付貨款,何以不能與該公司交易,告訴代理人無法提出解釋,遂令伊大誠公司日後前來訂貨時,以瀧昌公司之名義下訂單,伊始於日後大誠公司訂貨時,未經瀧昌公司之同意,以瀧昌公司之名義下訂單,然伊將訂購單傳回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仍自行審核訂購單以決定是否出貨,伊僅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無權決定是否出貨,另伊將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二紙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乙○○時,支票背面係空白的,伊並不知該等支票為何會有瀧昌公司與融昌公司之背書,該等背書並非伊所偽造等語;
被告庚○○則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丙○○及丁○○串通以詐騙中盛公司,其二人並未委託伊出面向中盛公司訂貨,伊亦不知被告丁○○有無以瀧昌公司名義為被告丙○○訂貨等語。
經查:
(一)詐欺取財罪部分1、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在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所開設前述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始出現退票紀錄,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九十年二月八日肚鄉農信字第二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公訴人僅依告訴人指稱自同業中得知被告丙○○財務狀況不穩、信譽欠佳等語,即認被告丙○○所經營之大誠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出現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實乏堅強論據。
次查,被告丙○○曾以其經營之大誠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冷凍庫(貨款四萬六千三百元),復於同年三月十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冷凍庫(貨款分別為六萬七千四百元、十六萬八千元、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及冷藏庫(貨款七萬六千二百元)等情,有客戶名稱為大誠公司之訂購單影本五紙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二九號案卷(下稱他字案卷)內可憑。
又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出、傳真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二月應收帳款」單,其客戶名稱及本月應收帳款欄亦列有「大誠公司」、「524680」之記載(見他字案卷),是告訴人指稱自被告丙○○八十六年二月間離職自行成立大誠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即未再與被告丙○○繼續交易等情,並非真實。
復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簽發交付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面額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屬實(見他字案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參諸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十所示各紙支票,均係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兌領,有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前述函文檢附之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按,益見被告丙○○前揭陳述應屬實情。
而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最早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最晚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告訴人公司與客戶結帳採月結方式,由客戶開立三個月期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推算,可知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仍陸續出貨予被告丙○○所經營之大誠公司,且被告丙○○亦將該期間應給付之貨款全數清償完畢,是以被告丙○○經營之大誠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有長期而持續之交易,被告丙○○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支票退票前之交易信用良好等情,堪以確認。
再查,被告丙○○雖曾以「丁○○朋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然告訴人公司對於業務員繳回之訂購單仍會加以審核後始決定是否出貨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及後段2、丁○○部分之論述);
另告訴人所提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十八號案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四十五頁、客戶名稱為「瀧昌冷凍」之訂購單中,僅有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三頁等三筆確係瀧昌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貨物,其餘各筆乃被告丙○○所經營之大誠公司向被告丁○○所訂貨物,惟被告丙○○原係以大誠公司之名義傳真訂單予被告丁○○,因告訴人公司規定不得與被告丙○○作生意,被告丁○○始擅自以瀧昌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故被告丙○○對於被告丁○○將大誠公司傳真之訂單改為以瀧昌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事並非知情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將大誠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所下訂單改以瀧昌公司名義為之一事,被告丙○○並非知情,是以被告丙○○並無使用其他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之舉,已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至其以「丁○○朋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所下訂單,既經告訴人公司審核後同意出貨,告訴人公司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況且被告丙○○以「丁○○朋友」名義所訂貨物之貨款合計五十餘萬元,被告丙○○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案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更足徵被告丙○○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該部分貨物。
至於被告丙○○交付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三紙支票雖未獲兌現,然依票載發票日及前述告訴代理人所陳告訴人公司之收款方式觀之,該三紙支票所支付者應係被告丙○○所經營大誠公司約於八十八年一至三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之貨款,斯時被告丙○○前揭支票存款帳戶既尚未遭拒絕往來,公訴人復未提出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係明知欠缺清償能力仍繼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自不得以被告丙○○對告訴人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推斷其於向告訴人訂貨時,即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詐欺取財罪,就其經起訴涉犯該項罪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丁○○部分:⑴以「丁○○朋友」名義為被告丙○○向告訴人公司訂貨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固不諱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以「丁○○朋友」名義,為共同被告丙○○經營之大誠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事,然堅決否認告訴人公司曾經告誡業務員不得與被告丙○○經營之大誠公司交易,且其供稱告訴人公司業務員將訂購單交回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對於是否出貨仍會加以審核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告訴人公司既於審核「丁○○朋友」名義之訂購單後仍願出貨,自難認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況被告丙○○以「丁○○朋友」名義所訂貨物之貨款合計五十餘萬元均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共同被告丙○○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告訴人公司之貨物,則代為訂貨之被告丁○○自更無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⑵以瀧昌公司名義為被告丙○○向告訴人公司訂貨部分:如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四十五頁、客戶名稱為「瀧昌冷凍」之訂購單中,除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三頁等三筆確係瀧昌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貨物外,其餘各筆均係被告丙○○所經營之大誠公司向伊所訂貨物,因伊曾聽說中盛公司之老闆娘與被告丙○○經營之大誠公司之老闆娘發生口角,中盛公司因而決定不再與大誠公司交易,伊曾詢問戊○○,何以大誠公司未曾退票,且均按期給付貨款,告訴人公司仍不與該公司交易,戊○○無法提出解釋,遂令伊於大誠公司日後前來訂貨時,以瀧昌公司之名義下訂單,故伊於日後大誠公司訂貨時,始未經瀧昌公司之同意,以瀧昌公司之名義向下訂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伊所供以將被告丙○○經營之大誠公司所下訂單改以瀧昌公司名義行之,係受告訴代理人指示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所否認,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公司於業務員將訂購單交回後,對於是否出貨仍會加以審核,而如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所附瀧昌公司名義之訂購單,交貨地點欄均記載:「丙○○按裝」,倘被告丙○○確如告訴人指稱被列為該公司拒絕交易之對象,告訴人公司人員於審核前述瀧昌公司之訂購單而發現該等記載時,理應於出貨前先向瀧昌公司查明究竟,而無冒然出貨之理。
再參諸證人即瀧昌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瀧昌公司每個月均向告訴人公司訂許多貨物,不只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三頁所列三筆,告訴人公司每月均會寄給瀧昌公司一些帳單,有些確係瀧昌公司所訂貨物,有的則不是,倘為瀧昌公司所訂貨物,伊都會開票給中盛公司,伊每次收到錯誤的帳單,就會打電話給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但幾次之後,告訴人公司均未改正,伊就不再打電話,且不就該等錯誤之帳單付款,告訴人公司亦未向瀧昌公司請求給付前述非瀧昌公司所訂貨物之帳單上所載貨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衡諸常情,倘告訴人公司對於除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三頁所附瀧昌公司名義之訂購單,實非瀧昌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一事全無所悉,當無不向瀧昌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理,則告訴人公司對於該等以瀧昌公司名義所下訂購單實為被告丙○○所訂貨物是否毫不知情,已有可疑。
再者,前述以瀧昌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大誠公司訂單,訂貨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內記載明確,斯時被告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未遭拒絕往來,另被告丙○○所經營之大誠公司除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三紙支票所示貨款尚未支付告訴人公司外,先前與告訴人公司交易之貨款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均已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等情,亦已敘述於前,可見被告丙○○過往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信用良好,被告丁○○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欲持續與債信良好之客戶保持生意往來以爭取業績,與常情應無違背,則不問被告丁○○所辯,其以瀧昌公司名義為大誠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係受告訴人公司內人員指示而為等情是否屬實,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係明知被告丙○○之財務狀況不佳,仍以瀧昌公司名義代被告丙○○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自難僅因被告丙○○所交付之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三紙支票未獲兌現,即認被告丁○○以瀧昌公司名義為被告丙○○訂貨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丁○○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從而自應對其經起訴涉犯該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庚○○部分如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四十五頁、客戶名稱為「瀧昌冷凍」之訂購單中,除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三頁等三筆確係瀧昌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貨物外,其餘各筆係被告丁○○未經瀧昌公司之同意,以瀧昌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所下訂單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自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與被告庚○○並非相識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庚○○有無必要為不相識之被告丙○○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自有疑問。
又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伊曾打電話向告訴人公司反應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四十五頁之訂購單,除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三頁外,均非瀧昌公司所下訂單,告訴人公司不應將帳單寄至瀧昌公司等情,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收到告訴人公司寄來之錯誤帳單,均會打電話給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伊每次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均由女子接聽電話,但接聽者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雖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瀧昌公司未曾有人打電話向伊反應有寄錯帳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代理人陳稱證人乙○○係告訴人公司唯一之會計,然依證人己○○前述證言,曾接聽其向告訴人公司反應寄錯帳單電話之告訴人公司女職員不只一人,而其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另證稱:伊實不確定接聽電話者是否係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伊係因瀧昌公司均由會計接聽電話,始於前次訊問時證稱是打電話給告訴人公司之會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則尚無從僅以證人乙○○前述證言,即認被告庚○○所辯瀧昌公司曾向告訴人公司反應寄錯帳單等情係屬虛構。
又瀧昌公司之負責人為證人己○○而非被告庚○○,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存卷供參,被告庚○○倘未經瀧昌公司同意,擅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瀧昌公司負責人己○○於收受帳單之際必然知悉,被告庚○○當無為並無深交之被告丙○○,而為有損其與瀧昌公司間僱傭關係及信任關係之前述行為之理。
況且,被告丁○○以瀧昌公司名義為被告丙○○經營之大誠公司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該二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業如前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丁○○及丙○○二人就前述情事有何意思聯絡,則被告庚○○自無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從而自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查,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二紙支票背面之「瀧昌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融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印文,均非瀧昌公司所使用之印章所蓋,該等背書亦非瀧昌公司所為等情,固分別據被告庚○○及證人即瀧昌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及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公司係在所收受由被告丙○○簽發之支票退票後,才交代業務員所收回之支票一定要有背書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見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
又被告丙○○所簽發交付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均已兌現,其中除編號十一之支票背面有被告丁○○之背書外,其餘十紙支票均無他人之背書等情,有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肚鄉農信字第二六八號函檢附之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三紙支票,應係告訴人公司所收受由被告丙○○簽發之支票中首度遭退票者,在此之前,告訴人公司既未明確禁止其公司內人員收受由被告丙○○簽發而背面無他人背書之支票,被告丙○○與丁○○實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大費周章偽刻印章以偽造瀧昌公司及融昌公司背書之必要。
再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將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二紙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會計乙○○時,其背面並無背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對於其傳真予被告丁○○之訂購單,經被告丁○○改以瀧昌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一事,並非知悉,且被告丙○○先前持未有他人背書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均予接受等情,均已敘述如前,又倘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言,告訴人公司係將該等客戶名稱為瀧昌公司之訂購單中所載貨物載至瀧昌公司,並未打電話聯絡被告丙○○所經營之大誠公司(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觀之,被告丙○○實無可能得悉告訴人公司對其所簽發支票要求另有他人背書之事,是其當無必要多此一舉,自行偽造他人之背書以取信告訴人公司。
末查,被告丁○○既係以瀧昌公司名義代被告丙○○經營之大誠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訂單,遑論其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是否有串通外人欺騙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收受貨款無著、營收受影響之可能,已有可疑,然融昌公司既與前述以瀧昌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之事全然無關,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上縱有融昌公司之背書,未必能使告訴人公司更加確信該紙支票必能兌現,被告丁○○至愚亦不致為此吃力不討好之舉。
再參諸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另結證稱:告訴人公司人員曾持前述被告丙○○所簽發支票去找伊,伊曾稍微瞄到支票背面,發現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丁○○交付該二紙支票予告訴人公司時,支票上已有背書一節是否屬實,益值存疑。
況且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該二紙支票上之背書係被告丙○○與丁○○偽造於其上,則公訴意旨認該二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既尚有前述諸多合理之可疑之處,依據前揭理由第二項之說明,就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丙○○及丁○○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一、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面額四十萬元。
二、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
三、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
四、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元。
五、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五萬三千九百元。
六、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一萬元。
七、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
八、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面額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
九、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面額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元。
十、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
十一、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二萬六千一百元。
十二、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面額五十三萬七千元。
十三、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一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元。
十四、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面額五十萬二千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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