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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十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四二七號麥當勞速食店購買早餐,並將其所騎乘車號TIR-○三五號機車一輛停放於該店騎樓下,嗣因在該店前擔任保全工作之警衛甲○○為避免該機車影響行人出入,遂將該機車拖移到福星路慢車道上,而不慎將該機車前輪罩及右後葉子板烤漆刮傷,旋因乙○○在該麥當勞店內發現該機車未停在其所停放位置,乃走出該店查看,而發現甲○○適在拖移該機車,乃即上前與甲○○理論,二人旋即發生爭吵,並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互毆,致乙○○受有右胸、右手挫傷、右手瘀青一×一公分、頸部瘀青十五×○.三公分及噁心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裂傷三×○.四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除均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對方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乙○○辯稱:伊未出手打甲○○,甲○○頭部的傷,是甲○○跑向麥當勞店時跌倒,碰到門框所致,至甲○○腿上的傷,則是伊與甲○○往相拉扯時,雙雙跌倒,互相碰撞所致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未與乙○○互毆,是乙○○出手打伊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確於右揭時地出手互毆乙情,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你們二人是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四二七號麥當勞店前互毆?)是的」等語在卷,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供陳:「..,我有還手打乙○○,..。」
等語情節相符,復有乙○○、甲○○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甲○○受傷照片、乙○○所有上開機車照片各二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二人嗣後翻異前供,均顯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尚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甲○○、乙○○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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